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2號
CHDV,110,婚,82,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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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 07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12月24日在臺灣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吉林長春市信維公證處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 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7日結婚,於107年12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為個性不合,被告在大陸地區有 小孩,想念在大陸地區的被告兒子,來臺灣21天後即回到大 陸地區,已2年多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後來被告一直吵要離 婚,被告有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離婚,大陸地區法院沒有判 決離婚,後來原告想被告離開已經2年多了,沒有心了。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一)准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12月 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08年1月12日 出境後,迄今並未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 ○○110年7月19日員戶字第1100002922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大陸地區吉林長春市信維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 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074772函暨附件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 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 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3 年,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 ,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 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 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 108年1月12日出境後,迄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 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



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 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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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