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 05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3月27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 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105年4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可據,並於106年3月27日申登,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未育有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二)詎料被告於106年3月來臺後,與原告同居約三個月,約於10 6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帶走結婚資料及文件,被告離家後 全然不與原告連絡,所辦之手機已停用(原告之名義辦理) ,惟知被告尚有與其朋友聯絡仍在臺並未出境。109年3月間 原告至移民署查詢後被告並無出境,但卻完全不與原告聯絡 ,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經原告四方探詢被告,仍不無從得
知,被告去向仍然不明,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五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拒履行同居義務,顯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 告既自106年6月間不告而別,致令原告近4年來期間之悠悠 歲月,日夜期盼,仍然不見縱影,徒有夫妻之虛名,已無夫 妻之實質意義,且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不知所蹤,任令原告獨自居住已近4年,如此 情事,已違反婚姻係一男一女兩性結合,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依客觀標準即任一第三人處於原告之情況,均難以自處, 而喪失婚姻之希望,是足認已有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重大情事,此情事復應由被告單獨負貴,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3月2 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0年6月21日 出境後,迄今並未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
○○110年8月30日彰北戶字第1100003252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090154號函暨 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核與 證人李朱秀琴於本院言詞論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06年6月間離開原 告住處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分居已逾4年,且已許 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 ,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 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 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 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106年6月間 離開原告住處後,迄今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兩造分居 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 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 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