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3號
CHDV,110,勞訴,1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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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進田
詹素卿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門停車場江林清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263,803元、應給付原告 戊○○1,263,8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對造後,在民國(下同)11 0年7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資遣費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400,207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400,20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等 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40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40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休息日(星期六)加班工資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1項)。」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7條:「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另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 法第3、4、5條,勞工應放假日為:開國紀念日(1日)、 國慶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春節(3日)、春 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 節(1日)、農曆除夕(1日)、兒童節(1日)勞動節(1 日),計12日)。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三)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二人於平常工作日、休息日(星期六 )、例假日(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全年365天均需工作 。被告以日薪750元計算工資與原告二人,此觀原告所拍 攝之被告帳簿記載:「3/10丙○○、戊○○2人新(薪)資4天 6,000元支出」、「3/11丙○○和戊○○2人1天新(薪)資1,5 00元支出」(帳簿字體為被告之配偶所寫,「璇」字則為 被告簽名,帳簿由被告收回保管)可證。因被告所給付之 工資均低於歷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參【甲證3】) ,原告二人爰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回溯5年,即自1 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給付5年之每日工資差 額 720,986元。
  ⑵休息日(星期六)加班工資部分:原告2人全年365天均需 工作;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又依前揭法文,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二人爰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回 溯5年,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給付5年 之短給休息日(六)加班工資472,913元。



  ⑶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原告2人全年365天均需工作;依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4、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 工每年應放假日共12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二 人爰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1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給付5年之短給國定假日工資69, 904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263,803元。(計算式:工 資差額720,986元+休息日加班工資472,913元+國定假日工 資69,904元=1,263,803元)。(四)被告業於110年5月1日前,將南門停車場出售予他人並辦 理交接完畢。110年(下同)4月16日下午,被告前往南門 停車場向原告二人收取客戶繳納之租金時,因被告提出之 薪資收據(參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且不願意於原告 二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原告戊○○遂與被告發生 爭執。該日,因原告丙○○於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尚未 返回南門停車場,原告戊○○為領取薪資,只能先交付已收 取之租金,並於被告薪資收據上簽名,另代原告丙○○於薪 資收據上簽名(未授權代簽代領)。4月17日下午,被告 再至南門停車場向原告二人拿取租金,惟仍拒絕於原告二 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且就薪資部分再與原告二 人爭執。原告二人有將4月17日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4月 18日及19日下午,被告指派其子江弘睦及侄兒周志强至南 門停車場向原告二人拿取租金時,仍不願意於原告二人登 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因權責不明,原告二人為維護 自身權利,遂未交付租金,並將4月18日、19日收取之租 金,分別於4月19日、4月21日存入原告戊○○之郵局帳戶。 另於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租金帳簿上簽收 、薪資於交付租金時結清,及所收租金現存放於原告戊○○ 之郵局帳戶等情。4月21日,被告以原告二人不交付4月18 及19日所收取之租金,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原告二人自接獲 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不需再前往停車場上班。原告二人於 22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再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為保 護自身權益、應給付薪資,及租金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 帳戶等情。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與法未合,且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二人遂於110年5 月3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並於110年6月1 8日行調解程序,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另按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 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 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 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 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 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 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六)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法未合:因被告拒絕於原 告二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原告二人為維護自身 權利,暫未將4月18及19日收取之租金交還被告,非無正 當理由,且原告二人將租金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帳戶後 ,亦立即於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是被告於4月2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二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與法未合,更有違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七)原告二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原告二人於4月22日接獲被告4月21日寄出終止勞動契約之 存證信函,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二人遂於5 月3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並於6月18日行 調解程序。觀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資方(即被告)表示「勞方等人未繳回110年4月18日及 19日租金,資方以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惟勞方(即原告二人)表示「資方自到職日起均未辦理



勞工保險,現停車場已出售他人,請求資方給付勞方等人 資遣費」等語,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以原告二人以 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及停車場已出售他人為由,請求資遣 費等文字觀之,可認原告二人已以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 情事,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前揭條文,被告自 應給付資遣費。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各136,404元: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依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 令:「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 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 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⑵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原告二人自103年3月30日起,正式受 雇於被告並於南門停車場任職並擔任管理員,於110年4月 2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並自接獲存證信函之翌日(23日)起 ,不需再前往停車場上班,任職期間共計7年又22日。  ⑶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分為上午06時30分 至下午14時30分、下午14時30分至晚間22時30分兩個工作 時段,各8小時,由原告二人自行分配、輪流、全年365天 無論平常日、休息日(六)、例假日(日)或國定假日, 均需工作。
  ⑶原告二人時薪、月薪之計算:原告二人薪資原為按日計算 ,每人每日8小時新台幣750元,惟平均換算後,經均低於 歷年之基本時薪工資,故原告二人之時薪及日薪計算,應 以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為計算基準。 依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109年01月0



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以此計算,109年每日 之基本工資應以1,264元計算【計算式:158 x 8 =1,280 】。110年01月0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以此計 算,110年每日之基本工資應以1,280元計算【計算式:16 0 x 8 =1,280】。
  ⑷原告二人自110年4月22日起回溯6個月即109年10月23日, 共計182天(109.10.23至109.12.31,共70天;110.01.01 至110.4.22,共112天),每月應領之薪資平均為38,640 元【計算式:(1,264 x 70 + 1,280 x 112)÷ 6 = 38,6 40 】。
  ⑸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各136,404元:【 計算式:38,640 x(7+ 22/365)x 1/2 = 136,40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原告丙○○自103年3月起,即在被告經營之南門停車場擔任 管理收費員,原告丙○○利用1997年舊行事曆,記載南門停 車場車位承租人之承租車位、車號、姓氏(名)、電話、 承租日期及費用等資訊,再交由被告登載。依其上之日期 記載(均為原告丙○○筆跡),如:021號王先生103/3/5起 -103/4/5,039號趙先生103.5.14起,外7號洪銘鴻104/1/ 13-104/2/13,020號高先生104.2.22-104.8.22,無號蔡 小姐104/3/10-104/4/10,是原告丙○○自103年3月起,即 在被告江林清秋經營之南門停車場,擔任管理收費員,非 被告所稱之104年3月16日。被告手寫紀錄上記載「田卿薪 資共1500元」,原告二人主張兩人一日薪資共1500元,每 人每日工資為750元,自屬真實。
(十)原告記載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109/12/30~110/3/ 7,下稱﹤A帳冊﹥)。被告記載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 (110/1/1~110/3/15,下稱﹤B帳冊﹥),﹤B帳冊﹥,為被告 親筆記載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A帳冊﹥之車位收 、退租及金額等資料,為原告丙○○先以便條紙記錄後,交 由原告戊○○記載於﹤A帳冊﹥,待被告前往收取租金時,原 告戊○○會將﹤A帳冊﹥交與被告確認後,被告會在﹤A帳冊﹥之 各日期後簽「璇」字,並將﹤A帳冊﹥之車位收、退租及金 額等資料記載於﹤B帳冊﹥。
  ﹤A帳冊﹥記載至110/3/7。110/3/8~110/3/12之記載,請參 甲證2。110/3/13~110/3/15之記載於甲證2反面,甲證2已 被被告取走,原告未拍照留存。又甲證2上,「3/7卿田一 天新資2位1,500、3/10丙○○、戊○○ 2人新資4天6,000元支 出、3/11丙○○和戊○○2人1天新資1,500元支出」等文字, 均為被告書寫之字跡。




(十一)證人甲○○110年09月24於鈞院之證詞意見:證人甲○○所 證稱之工作時間,係伊與被告間之約定,不能證明原告 二人與被告間亦有相同之約定。
(十二)證人丁○○110年09月24日於鈞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無意見:證人丁○○雖有證述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係聽 原告二人所述,惟證人丁○○亦已證稱:伊有前往南門停 車場時,早上都遇到丙○○,下午都遇到戊○○。是縱認證 人丁○○不知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惟仍有親眼見聞原告 二人分別為上、下午班之情,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十三)證人乙○○111年01月18日於鈞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意見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二人在南    門停車場任職?)知道。」、「(法官問:你如何知道    ?)」我自己有看到,我姨媽也有說。」、「(法官問    :你姨媽如何告訴你?)一開始都是請外人,後來有一 個沒有做,就由原告戊○○先頂替,一個人一天,後來另 外一個人也沒有做,就由我大舅舅也去頂替,也是一個 人一天。」、「(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二人的薪水如 何計算?)我跟我大舅媽比較熟有時候會找她聊天,她 說一人一天,一天工資是1500元。」、「(法官問:薪 資是如何結算?)以前我不清楚,後來因為3月10日, 我大舅舅要告我姨媽,我姨媽找我一起去收錢,我才知 道每天去收錢,薪資1500元,也是每天給,就是有做就 有給。」等語。2、惟原告二人工作為「一個人一天」 係證人乙○○聽聞被告陳述,非證人親眼見聞,仍屬傳聞 證據,又原告戊○○已否認有告知原告二人係「一人一天 ,一天工資是1500元」,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無 所據。
  ⑵又證人乙○○雖證述於3月10日後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向原 告二人收錢,才知道被告每天去收錢、薪資1500元、也 是每天給等語。惟若證人乙○○證述與事實相符者,則被 告每日均可以遇見原告二人其中一人,實無須要求原告 戊○○代原告丙○○簽收薪資收據(參被告答辯狀所附收據 )。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原告二人工作情 形為一人工作一天、每日薪資為1500元之情。   ⑶證人乙○○對於原告二人之工作的時間及內容等情,並不 清楚: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二人 工作的時間及內容?)上班時間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臺 中上班,早上大概都7時左右,有時候有看到人,有時 候沒有看到人,回來時間不一定,沒有加班大概晚上6



、7時回來,還有看到人,但如果加班晚一點回來,最 晚大概晚上9時多,回到員林,有時候鐵門已經關下來 了。」;依證人乙○○所述,其對於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 並不清楚、有時候有看到人,有時候沒有看到人,且衡 以證人乙○○另有證稱原告二人工作內容「主要是收停車 費」、「大部分的人都有遙控器,不需要原告二人開關 門」,及被告為證人乙○○之阿姨,未支付停車費等情, 證人乙○○既不清楚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又未必與原告 二人有實際接觸或有繳納停車費,自不可能知悉原告二 人之工作情形,其所為證詞自非全然可採。
   ⑷原告二人提出之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均為真 正:1、證人乙○○證稱:「(法官問:她們有無記載出 勤記錄或薪資單之類的?)後來我陪我姨媽去收錢,我 大舅媽會記錄今天收了多少錢,是寫在壹個本子上面, 之前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提示甲證2、甲證1 3、甲證14,是否有看過這幾份記錄?甲證2沒有看過, 有看過類似甲證13的東西,甲證14是桌曆有看過。)」 、「(法官問:何時看過甲證13,內容是什麼?)我陪 我姨媽去的時候看到的,內容就是那一個位置,是誰, 收了多少錢。」、「(法官問:何時看過甲證14,內容 是什麼?)桌曆的內容也是差不多跟甲證13的意思一樣 ,是從本子謄過去的。」、「(法官問:這些東西,原 告是否要拿給被告看的?)是。就是我大舅舅、大舅媽 ,拿給我阿姨看的。」。
(十四)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原告提出甲證2、甲證13、甲證1 1及甲證14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伊後來陪被告前往收錢時,被告會在壹個本子上紀錄 收多少錢、有看過類似甲證13的東西,甲證14是桌曆有 看過、陪被告去的時候看到,內容就是那一個位置、是 誰,收了多少錢(指甲證13)、桌曆的內容也是差不多 跟甲證13的意思一樣,是從本子謄過去的(指甲證11及 甲證14)、由原告二人拿給被告看的等語觀之,可證原 告二人確有於甲證13上記載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 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登載於甲證11及甲證14上。則甲 證14末頁(即甲證11)之「田卿薪資共1500元」之記載 ,自屬被告所手寫紀錄。
(十五)再以原告提出甲證2「卿田一天新(薪)資2位1,500」、    「3/10 丙○○、戊○○2人新(薪)資4天6,000元支出1天1 ,500元」、「3/11丙○○和戊○○2人1天新(薪)資1,500 元支出」及甲證11及甲證14「田卿薪資共1500元」,就



「丙○○」、「戊○○」、「新(薪)」、「資」、「元」 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以目視比對,均與被告答辯狀所 附收據之字跡相符,勘認甲證2、甲證11及甲證14關於 原告二人薪資之記載,均為被告所書寫,其上記載原告 二人之薪資結構,實為事實。
(十六)末衡酌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應肯認其證據力。而本件之 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即復如是。又縱認原 告二人與被告有訴訟利害關係、立於相對地位,然尚難 據此率斷原告二人有提出不實資料,甘冒民刑事追訴風 險,而有偽造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之舉; 此外,被告復未就此等文書係臨訟虛擬之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應無足採。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丙○○為被告江林清秋之弟,原告戊○○為丙○○之前妻, 二人離婚後仍同住。原告二人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時間為每 人輪流工作一日,輪流之先後由原告二人自行調配,工資 採按時計酬,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3小時,且每天日領1,50 0元。原告雖主張停車場之開放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晚間 22時30分,惟因被告之停車場只接受月租之客戶,並未開 放臨停之客人,故原告二人輪值當天之上午、中午、下午 各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可供用餐,故原告二人輪值當天之 工作時間為13小時。另原告二人之工作時間確實為每人輪 流工作一日,且日領1,500元之事實有後附原告戊○○簽收 及代原告丙○○簽收之收據30紙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工資每 人每日750元、工作時間8小時,分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 4時30分、下午14時30分至晚間22時30分兩個工作時段, 由原告二人自行分配、輪流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二人既 為按時計酬之勞工,且每週出勤均未逾4日,則其時薪已 包含第6日休息日及第7日例假日工資,故縱使原告於休息 日星期六出勤,被告亦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加成計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休息日短給加 班部分之工資應屬無據。
(二)否認丙○○的到職日期是103年3月。丙○○的到職日期是



  104年3月16日,原告應提出證明。戊○○的到職日期不爭   執。否認甲證11的真正,甲證12是原告丙○○在1997年行事 曆上書寫文字,該內容無法證明其受僱於被告之日期,被 告也未在該行事曆上簽名確認,該證物被告認為並無證明 力。請原告提出甲證11的正本全份。就是行事曆的全部。(三)曾受雇於被告之證人甲○○證稱:「(法官問:當時約定的 工作為何?)上午7時30分上班,晚上8時下班。中午有休 息時間,但是還是在崗位上。有二個人輪班,一人輪一天 。我下班時也是在那邊休息。(法官問:後來原告戊○○有 無跟你輪班?)有。法官問:是否也是一人輪班一天?) 是。」等語;另證人乙○○則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 原告二人的薪水如何計算?)我跟我大舅媽比較熟,我去 年開始就沒有上班,要照顧我小舅,要載我小舅去就醫或 買東西,就會去開車,我跟我大舅媽比較熟有時候會去找 她聊天,她說一人一天,一天工資是1500元。(法官問: 有無包含加班費?)她們的工作主要就是收費,其他的我 姨媽並沒有特別要求,所以一天就是1500元。有時候她們 人不在,她們會掛牌子,說要繳錢的話請打某壹支電話。 (法官問:原告二人有放假?)她們就是一人一天,所以 沒有放假。(法官問:薪資是如何結算?)以前我不清楚 ,後來因為3月10日,我大舅舅要告我姨媽,我姨媽找我 一起去收錢,我才知道每天去收錢,薪資1500元,也是每 天給,就是有做就有給。」等語。
(三)由上開證詞及被告於110年6月22日答辯狀所附原告戊○○簽 收及代原告丙○○簽收之收據內容均可證明原告二人之工作 時間確實為每人輪流工作一日,工資採按時計酬且日領15 00元。從而,自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即原告二人 最終上班日之期間,被告短給原告戊○○、丙○○之工資分別 為326,773元、326,908元。原告二人既為按時計酬之勞工 ,且每週出勤均未逾4日,則其時薪已包含第6日休息日及 第7日例假日工資,故縱使原告於休息日星期六出勤,被 告亦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加成計 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休息日短給加班部分之工資及國定 假日短給工資部分應屬無據。
(四)被告於110年4月18、19日至停車場向原告二人要求交還當 日收取之租金,原告二人卻拒絕交還,原告二人拒絕交還 當日所收取租金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 已寄發員林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 約,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五)證人丁○○所述並不實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受僱於被告,在員林市南門停車場負責收 取停車費及看顧停車場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對此 亦無意見,應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 其二人分為一天二班,輪流看顧停車場,一人一天為750 元,全年無休,被告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應 給付原告每人回溯5年之每日工資差額 720,986元、回溯5 年之短給休息日(六)加班工資472,913元、回溯5年之短 給國定假日工資69,904元,共計各1,263,803元;另被告 於110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二人不交付4月18及19日所 收取之租金,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與法未 合,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各136,404 元。二者共計1,400,207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 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亦均有明文 規定。
(三)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3款 及第30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另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 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 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 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 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 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 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



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 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11月06日勞動2字第10 10132874號令函釋可稽。
(四)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等二人以 一人一天之方式輪班,一天薪資1,500元等語,並提出原 告戊○○簽收及代原告丙○○簽收之收據影本30紙(本院卷第 81至90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明確 ;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述,陳稱係二人輪上下午班,一天各 750元等詞,並提出行事曆及帳簿影本等件為憑,再舉證 人丁○○為證,然被告否認行事曆及帳簿影本之真正,證人 丁○○亦到庭證稱其多數於上午少數於下午到系爭停車場找 原告,原告等上班時間均係聽原告等所轉述等語,與證人 甲○○係實際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二人輪班不同,且證人丁 ○○並未在同一天上下午至系爭停車場找原告,其證詞不能 證明原告等二人是輪值上下午班,且人乙○○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亦證稱親耳聽原告戊○○告知係 原告二人一人輪一天等語;再者,原告等所提行事曆及帳 簿影本等證物並未記載原告二人輪值上下午一天各750元 等字樣,亦無明顯可辨識之被告簽名,原告戊○○代原告丙 ○○簽收薪資亦無法證明其二人係輪值上下午之事實;故被 告辯稱原告二人係一人一天之方式輪班,一天薪資1,500 元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全年無休上班,被告應給付其休息日工資472, 913元及國定假日之工資69,90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原告二人係一人一天之方式輪班,日薪為1,500元, 已如前述,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應認已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且 原告等二人一週至多上四天班,並無額外加班之情形,其 等請求五年內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於法無據,並非有 理。
(六)惟依行政勞動部發行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 載,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20 元,105年10月1日至1至105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 時126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 小時133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 每小時14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 為每小時1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 資為每小時158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基本 工資為每小時1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基本工資調整明細 可參,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為可採;又被告



曾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間之勞動契約,要 求原告等於收受翌日起無需再去停車場上班,原告等則於 同年月22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故原告等任職期間應算至110年4月 22日為止,應堪認定,回溯5年應為105年4月23日,兩造 雖對原告丙○○任職日期究為103月3月30日或104年3月16日 有爭執,惟不影響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另系爭停車場 之工作時間,被告自承係上午6時30分至晚上22時30分, 早中晚各有休息時間一小時,每天工作時數為13小時,原 告等雖主張係一人各8小時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依前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 經過」所載,原告等各時期短收之薪資差額為:  ⑴自105年4月23日至105年9月30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960元(120×8=960),延長工時工資為32 0元(120×4/3×2=320),再延長工時工資為400元(120×5 /3×2=400),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倍計算,即240元(120×2=240),共計1,920元(9 60+320+400+240=1,920),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 日尚欠420元;無論自103年30日或104人3月16日起算,10 5年4月23日輪班者均為原告丙○○,故此期間工作日數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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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