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林秋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順福
林文騫
林快
洪燕君
洪國峰
黃林寶珠
林順情
林順益
林順利
林緣
洪林阿芬
林雨虹 住○○市○○區○○里○○路○段00
巷0號00樓
林宜瑾
林長欽
居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0號0樓
鄭美女
林詩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蘭
被 告 林福吉
陳鴻添
陳進上
陳明昌
吳彰仁
黃安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珍
被 告 吳彰庸
吳彰得
吳彰富
吳國瑋
吳毓崑
吳鴻麟
吳鴻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星甫
李玉華
被 告 楊千槥
陳美芳(即林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慎(即林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官佑(即林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照(即林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順福、林文騫、林快、洪燕君、洪國峰、黃林寶珠、 陳美芳、林育慎、林官佑、林育照應就林榮良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詩涵、黃玉蘭應就林福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 、如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林來傳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芳、林育慎、林官佑、林育照(下 稱陳美芳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美芳等 4人承受林來傳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是於90年5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而其於原告在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劉淑丹行使代理權,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劉淑丹之代 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癸○○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順情、林順益、林順利、林緣、洪林阿芬、林雨虹 、林宜瑾(下稱林順情等7人)因繼承原共有人林清道於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分之5,嗣被告林順 情等7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林順利於109年6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分之5之所有權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61至79、423、425頁),惟被告林順利並 未代被告林順情、林順益、林緣、洪林阿芬、林雨虹、林 宜瑾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潛在 應有部分之被告林順情、林順益、林緣、洪林阿芬、林雨
虹、林宜瑾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 本院茲將林清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分之5所折算之面 積逕分配予被告林順利。
(二)被告庚○○於109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5分之10 移轉給被告丁○○,致被告丁○○現於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1 4分之5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5、107、421、445頁),惟被告丁○○並未 代被告庚○○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庚○○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 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5 分之10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丁○○。
四、除被告甲○○、己○○、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林榮良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95分之5、林福 泉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57分之1,然林榮良已於起訴前之9 6年8月12日死亡、林福泉已於起訴前之106年1月16日死亡, 而林榮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順福、林文騫、林快、洪燕君、 洪國峰、黃林寶珠、陳美芳、林育慎、林官佑、林育照(下 稱林順福等10人)、林福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詩涵、黃玉蘭 (下稱林詩涵等2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林順福等10人、林詩涵等2人為繼承登記,並依被告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戊○○陳稱: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 表;下合稱被告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二)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 陳述:同意依被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
(三)被告林順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同意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被告甲○○方案,被告林順利欲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坵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454頁)。
(四)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 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被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五)被告林順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不同意分割,林榮良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 被告林順福等10人一起決定,被告林順福一人無法作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六)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 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得完整保留系爭 土地上之三合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林榮良就系爭土地具 應有部分95分之5、林福泉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57分之1 ,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順福等10人、林詩涵等2人迄 今仍未就林榮良、林福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至59、81至87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 林順福等10人、林詩涵等2人就被繼承人林榮良、林福泉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9至109頁 ;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833.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ㄇ 字形,東側臨彰化縣芳苑鄉光正巷之道路,西側則臨彰化 縣芳苑鄉建成路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芳苑鄉建
成路137巷之道路可通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成路之道路;另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二層樓磚造 建物1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二層樓磚造建 物1棟、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1棟、一層樓水泥倉庫1座、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二層樓鐵皮建物1棟、 一層樓鐵皮車庫1座、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之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建物1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二土測字第106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9至109、141至197、2 8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833.3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2)依被告甲○○方案分割結果: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 A3至A9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建築開發利用,並無 將其等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 體使用;另如附圖編號A4、A5、A9所示之坵塊可透過如附 圖編號A10所示之私設通路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芳苑鄉光 正巷對外出入,如附圖編號A1、A6、A7、A8所示之坵塊可 直接經由西側之彰化縣芳苑鄉建成路對外通行,而如附圖 編號A3所示之坵塊亦得透過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私設通路 通行至西側之彰化縣芳苑鄉建成路對外通行,而繼續發揮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原告依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現有道路(即彰化縣芳苑鄉建 成路137巷、彰化縣○○鄉○○巷○○○○○○○○號A2、A10所示之坵 塊而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核與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狀相符。
③被告甲○○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二層 樓鐵皮建物1棟、被告乙○○、丙○○、丁○○、戊○○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建 物1棟、被告丑○○、子○○、壬○○、癸○○所使用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巷00號之二層樓磚造建物1棟(見本院卷一 第243、263、403、404頁),分別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 如附圖編號A1、A3、A9所示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 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 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除被告林順利、林順福表示反對被告甲○○方案外,其餘被 告對被告甲○○方案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被告甲
○○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甲○○方案,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3至A9所示之坵塊地形 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被告林順福等10人、辛○○、 林順利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 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由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並 依被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 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 人,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被告林順利雖陳述:同意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317頁),然該 方案嗣已為原告所捨棄(見本院卷一第367、391至394頁 );又該方案將現為彰化縣○○鄉○○路000巷道路○○號10所 示區塊分配予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45、191、295、2 96頁),已有不當,且亦保留較被告甲○○方案(即如附圖 編號A2、A10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279.75平方公尺)更多 之私設通路面積295.41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之 無效率。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 、系爭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 況、配合現有道路之私設通路所占面積非小、補償金額等 因素後,認以被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 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林順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礙 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順福等10人、林詩涵等2人就被繼承人林 榮良、林福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分之5、57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被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甲○○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被告甲○○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二土測字第165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