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昭明(即陳文珍、陳文平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菁
被 告 洪政順
蘇正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芳瑤
被 告 朱夢熊
洪俊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
被 告 洪俊忠
上列洪俊明、洪俊忠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不
被 告 陳錦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共和(即陳錦模部分應有部分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秋玲
謝喜美
洪秋梅
洪粲森
洪子淵
洪崇顯
洪宗聯
洪圓淑
第 三 人 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應就被繼承人洪風評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20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0,302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763.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8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模、陳共和共同取得,並按陳錦模16699/19699、陳共和3000/19699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正賢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政順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4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明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331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夢熊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457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昭明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秋玲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涉程序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共有人陳文珍於109年9月4日 將其應有部分1524/20200,全部移轉給陳昭明,經被告陳昭 明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一359頁),並得陳文珍(卷一361 頁)及原告(卷一397頁)同意,因此陳文珍即脫離訴訟繫 屬,由陳昭明擔任被告;被告陳文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 告陳昭明,陳昭明並聲請承當訴訟(卷二107頁答辯狀), 經陳文平同意(卷二11頁),原告亦同意(卷二155頁), 因此陳文平脫離訴訟繫屬,由陳昭明承當訴訟。嗣陳昭明雖 於110年8月24日將應有部分45403/303000贈與並移轉給陳文 平,陳文平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二395頁),然並未得原
告及被告陳昭明之同意,與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而於 訴訟無影響;陳錦模應有部分196/2020,將其中300/20302 贈與陳共和(陳錦模剩餘421649/0000000),經陳共和聲請 承當訴訟(卷二9頁),經陳錦模同意(卷二105頁),原告 亦同意(卷二155頁),因此移轉部分由陳共和承當訴訟。 ㈡除被告陳昭明、洪政順、蘇正賢、朱夢熊、洪俊明、洪俊忠 、陳錦模、陳共和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 洪圓淑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風評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202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二土測 字第6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763.87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80.94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洪俊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模、陳共和共同取得,並依陳錦模1669 90/196990、陳共和30000/19699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⑷部分面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正賢取得 ;編號⑸部分面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政順取得 ;編號⑹部分面積4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明取得 ;編號⑺部分面積331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夢熊取得 ;編號⑻部分面積457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昭明與陳 文平維持共有;編號⑼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洪秋玲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 圓淑公同共有取得。
㈡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原共有人洪風評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 圓淑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請洪風評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現狀沒有建築物,各共有人有從事農作的區域,然 為求土地能發揮經濟效用,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無 受目前使用現況拘束之必要。被告蘇正賢、洪政順之面積狹
小,分割後若分配於原耕作位置,將導致土地過深,寬度狹 小,不利耕作,故將其分配於附圖乙案編號4、5之位置。另 被告陳錦模、陳共和、洪俊明、洪俊忠、洪宗聯、陳昭明等 人因耕作需求,於110年3月5日提出同意書希望分割出一條 道路,以利耕作農機方便通行,故將被告洪俊明分在系爭土 地之東側,以利被告洪俊明等人通行。被告陳錦模於109年1 2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陳共和,陳共和為新增之共有 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新增共 有部分除分割後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而陳共和分割後之面積僅300平方公尺,故僅能與陳 錦模維持共有。另陳昭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 期為109年12月9日,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陳文平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12日,登記日 期為110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均係為贈與,不能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能維持共有,附圖丙案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俊明答辯:
⒈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2日二土測字第148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763.87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80.9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洪俊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陳錦模、陳共和共同取得,依陳錦模16699/19699、 陳共和3000/19699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 積3042.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平取得;編號⑸部分面 積1531.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昭明取得;編號⑹部分面 積4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明取得;編號⑺部分面 積331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夢熊取得;編號⑻部分面 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政順取得;編號⑼部分面 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正賢取得;編號⑽部分面 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秋玲取得;編號⑾部分面 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 、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
⒉答辯略以:希望分割時與洪俊忠各自取得所有權,不要維持 共有。 雖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但是每個人當初購買土地 的位置、時間點、價格都不同,附圖乙案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應依據每個人原先購買之位置,作為分割分配之位置,丙 案中被告洪俊忠分配之位置較被告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土
地寬度更狹小,但農機具進出也沒有問題,可見原告所稱丙 案會有不利耕作之問題,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陳昭明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丙案。伊之祖父陳旺於52 年、65年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當初是一片沙丘、樹林,高低 落差極大,無法耕作,經投入時間、資金、人力,才有目前 土地現狀,且當初每個人購買取得土地之位置、時間、價格 都不同,伊不同意乙案。原告雖稱丙案會造成被告蘇正賢、 洪政順分得之土地狹小,無法耕作云云,然事實上是可以耕 作的,農機具也可以進出,認為應照使用現狀分割。陳文平 共有之同段613地號土地,與系爭614地號土地相鄰,目前可 以耕作的原因是因為613地號土地與丙案編號4之土地相緊鄰 ,如果採乙案,會造成陳文平於613地號土地不利耕作。伊 在丙案編號4之土地上種植黑松、真柏、中東海棗、巴西地 毯草等,如採用乙案,需花費大量之金錢、時間移植,且有 停滯生長甚且無法存活之風險。又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 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故陳文平與陳昭明 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等語。
㈢被告洪政順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乙案。為求土地能發揮經 濟效用,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無受目前使用現況拘 束之必要,因被告蘇正賢、洪政順之面積狹小,分割後若分 配於原耕作位置,將導致土地過深,寬度狹小,不利耕作, 故希望分配於附圖乙案編號4、5之位置。而附圖丙案編號8 之地形受擠壓,致面臨馬路的寬度會變窄,故不同意丙案等 語。
㈣被告蘇正賢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乙案,除理由與被告洪正 順相同外,並補充略謂丙案編號7之格局不方正,而且編號8 、9號臨路寬度也會變窄等語。
㈤被告朱夢熊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乙案,不同意附圖丙案。 系爭土地毗鄰同段615地號土地,而該地為被告洪俊明、洪 俊忠、陳錦模共有,已有通行道路,並無所稱袋地之問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做農耕使用,丙案中 將分配伊之編號7土地成一刀柄狀,且造成水權移動,導致 無水可用,無法耕作。被告陳昭明、洪俊明稱丙案中陳錦模 、洪俊忠分得之土地仍可耕作云云,實係因渠等皆有合併61 5地號土地耕作利用等語。
㈥被告洪俊忠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丙案。伊係秉持歷代祖先 原先購買位置及長期固定耕作位置,作為分割位置依據,如 需調整也應以每個人原有位置作微幅調整移動,才符合公平 原則。原告稱丙案會造成被告蘇正賢、洪政順之土地過深,
寬度狹小,不利耕作云云,然伊於丙案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較 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土地更狹小,仍可耕作,農機具進出 也沒有問題,可見原告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 ㈦被告陳錦模、陳共和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丙案。應依據每 個人原先購買之位置,作為分割分配之位置,如果需調整, 也應依據原來位置微調移動,而不是整筆土地對換。如果附 圖乙案是可以被接受的,我們也都希望分配在丙案中被告陳 昭明分得的位置,我們2人不論是在哪一個方案,分得之土 地都是位置最差、寬度最狹小、地形最怪異、土地深度最深 ,但還是可以耕作,為何丙案中被告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 土地會有不利耕作之問題?如果被告蘇正賢、洪政順認為丙 案有不利耕作之問題,我們2人願意將丙案編號3之位置與被 告蘇正賢互換等語。
㈦被告洪宗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卷二2 13頁)表示贊成告洪俊明之方案。另出具聯署書,表示不同 意乙案(卷二369頁),同意丙案(卷二371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風評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122/202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 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共同繼承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 就被繼承人洪風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2020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 表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簡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日二土測字第907號)可憑。而本件系 爭土地之分割宗數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11筆,有該所109年1 1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90006902號函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只 要分割筆數未逾11筆,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⒉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法,以及被告洪俊明所提出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兩種 分割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原告雖主張陳昭明於109年12月2 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於110年8月24日贈與一部 應有部分予陳文平,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僅能維持共有, 附圖丙案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據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二地二字第1100007058號函覆略 以:有關丙案將編號4、5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取 得新增共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而由編號3其他2位共有人 分配共有1筆,係屬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得由法院自 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其分割筆數於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明確,本院亦認105年5月6日修正後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 1點規定,僅限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只要分割筆數未逾11筆,即已合於上開規定,至於分割之11 筆當中,共有人如何分配,因為上開法條規定並未作何限制 ,所以附圖丙案採取之分割方法,因陳文平並未承當訴訟, 只要將編號⑷擬分配人改列陳昭明,並註記已移轉予第三人 陳文平,即與上開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附圖丙案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至於何者方案較為可採,因 兩個方案就原告、被告洪俊忠、陳錦模、陳共和、洪風評之
繼承人、洪秋玲等人之分配位置相同,故無差別;就其餘共 有人(即陳昭明、洪俊明、洪政順、蘇正賢、朱夢熊)部分 ,則兩個方案有所不同,乙案之編號⑷至⑻,以及丙案之編號 ⑷至⑼,面積同為11934.97平方公尺,其中贊成乙案之洪政順 、蘇正賢、朱夢熊之面積合計6944.9平方公尺(1889.5+173 8.47+3366.66=6944.9),占58%(6944.9÷11934.97=0.58) ,而贊成丙案之陳昭明(連同陳文平計算在內)、洪俊明之 面積合計4990.07平方公尺(3042.15+1531.7+416.22=4990. 07),占42%(4990.07÷11934.97=0.42),因此從分割方案 位置受影響者之面積比例來看,支持乙案之比例較為多數。 另從全部共有人之面積比例來看,其中贊成乙案之洪政順、 蘇正賢、朱夢熊、原告之面積合計6944.9平方公尺(1889.5 +1738.47+3366.66+2763.87=9708.77),占全部面積48%(9 708.77÷20302=0.48),而贊成丙案之陳昭明(連同陳文平 計算在內)、洪俊明、洪俊忠、陳錦模、陳共和之面積合計 8140.91平方公尺(3042.15+1531.7+416.22+1180.94+1969. 90=8140.91),占40%(8140.91÷20302=0.40),縱使將洪 宗聯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1226.16平方公尺算入丙案, 亦僅占46%〈(8140.91+1226.16)÷20302=0.46),整體而言 ,支持乙案之比例仍較丙案為高。因此在方案取捨上,本院 認基於面積占多數者意見,認為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至於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 可資參照),故使用現狀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之分割方法,加 以丙案中編號⑺之西側呈突出尖端狀,地形不若乙案之規劃 方正,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比較,認為 乙案之分割方法堪值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須 說明者,乙案編號⑻陳昭明部分,陳昭明雖將應有部分45403 /303000移轉予陳文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判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 備註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招治 275/2020 275/2020 275/2020 2. 洪風評 122/2020 122/2020 繼承人:洪圓淑、洪宗聯、洪崇顯、洪子淵、洪粲森、洪秋梅、謝喜美,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122/2020,由洪風評之繼承人即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連帶負擔。 3. 洪政順 188/2020 188/2020 188/2020 4. 蘇正賢 1730/20200 1730/20200 1730/20200 5. 陳文珍 1524/20200 0 由陳昭明承當訴訟 0 6. 陳文平 2266/20200 45403/303000 全部移轉予陳昭明後,已由陳昭明承當訴訟。惟嗣後陳昭明再移轉45403/303000予陳文平,於訴訟無影響。 45403/303000,由陳昭明負擔。 7. 朱夢熊 3300/20200 3300/20200 3300/20200 8. 洪俊明 235/4040 6212/303000 6212/303000 9. 洪俊忠 235/4040 235/4040 235/4040 10. 陳錦模 196/2020 421649/0000000 移轉300/20302予陳共和,移轉部分由陳共和承當訴訟 421649/0000000 11. 洪秋玲 122/2020 122/2020 122/2020 12. 陳昭明 0 22860/303000 22860/303000 13. 陳共和 0 300/20302 300/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