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3號
CHDV,109,訴,383,202203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楊仁佑

被 告 楊俊杰
楊隆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隆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86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俊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俊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楊俊杰楊隆多均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被告楊俊德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隆多負擔48%;被告楊俊杰負擔百分27%;被告楊俊德負擔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4萬3000元、26萬3000元、21萬7000元為被告楊隆多、楊俊杰楊俊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 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因農 田水利法施行,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聲 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別為汴頭段阿狂厝小段123之3、123之4地號),重測前1 23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八堡圳水利組合日據時期設立,國民 政府遷台後更名為八堡水利委員會,於民國45年將北斗水利 委員會、彰化水利委員會、八堡水利委員會合併稱為彰化農 田水利會),於民國68年1月5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於73年 8月13日辦理重測後,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 水,目前闢為溝渠,供彰化縣溪湖鎮區家庭排水之用,惟被 告楊俊德楊俊杰楊隆多均無合法權源,於伊等屋後,占 用系爭土地,致該排水溝渠被迫占用到民地使用,且整條溝 渠頭尾寬窄不一,無法清理,影響市區排水甚鉅。原告為整 修該市區排水及將占用民地區排水之土地,還地於民,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且因被告占用部分或為屋後增建鐵皮屋,不論用途為何 ,其本質仍屬私益,是權衡公共排水之公共利益與被告私人 利益,顯然原告收回土地,重新修整公用排水之利益,大於 維持被告等人長期占用供己利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㈡被告等三人雖抗辯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用云 云,然渠等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縱認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其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既主張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渠等自應就其已具備 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證明。被告等雖謂「因原告所有土地 未善盡管理權責,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生、垃圾 堆積、蚊蠅孳生、髒亂不堪,致被告長期遭受淹水、蚊蟲叮 咬及蛇類侵擾,被告為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於所有房屋 外圍興建鐵皮屋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 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 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云云,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渠等 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占用土地使用之原因不一而足,實無 法獲致「被告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客觀事 實,被告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又主張渠等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因相 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 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 存在。惟該相鄰關係,依該法文意旨,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築,始足當之。且所謂之其越界, 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是被告等就 原告於渠等所有之地上物在建築當時,已知逾越疆界卻不為 異議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等所有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大部分為增建之鐵皮建物,非屬建 築法第8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與被告所有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之結構,並不相同,顯是事後增建,則被告等於 其等所有之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原告請求拆除, 無礙於所有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㈣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己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戊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原告已撤回), 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楊俊德部分:
  楊俊德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為19.49 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60個月) 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萬4323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2496元×19.49平方 公尺×年息10%÷12月×56個月+2494.4元×19.49平方公尺×年息1 0%×÷12月×4個月=24,323元。又楊俊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5元,其計算式為:2494.4×19.49×10% ×÷12=405元/每個月。
楊俊杰部分:
  楊俊杰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附圖編號丙、丁部分



)共為24.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 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074元 ,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2496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0%÷12 月×56個月+2494.4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個月=3 1,074元。又楊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8元 ,其計算式為:2494.4×24.9×10%×÷12=518元/每個月。 ③楊隆多部分:
  楊隆多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鐵皮屋)面積 1.75平方公尺,占用866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36.11 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83元,其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6元×1.75平方公尺×年息10%÷12 月×56個月+2494.4元×1.75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個月+2 160元×36.1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41,183元。又楊隆多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日 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6元,其計 算式為:2494.4×1.75×10%×÷12+2160×36.11×10%×÷12=686。 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年1月達15091元/平方公尺、13000元/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相當近,有一定 程度繁榮,原告以申報地價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已偏低民間市場租金行情。被告辯稱應以低於5%計算,不合 情理。 
㈤兩造間土地界址,並無被告等所稱水溝南移情事。   ㈥並聲明:①被告楊俊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鑑定圖所 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楊俊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鑑 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三層樓建物)面積1.43平方公尺、編 號丁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③被告楊隆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鑑定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866地號土地上編號 甲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④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 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為楊隆多及其兄弟所共有,不清楚系爭土地何 以變成原告所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G 部分為楊俊德所有,編號F、C部分為楊俊杰所有,編號A部 分無門牌之鐵皮屋則係楊隆多所建造,而編號E部分之鐵皮 屋部分,中間有一根柱子。門牌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房屋為楊俊德所有;同鎮大公七街12巷12號房屋為楊俊杰所 有。
㈡被告等係於76年間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867、863-1號興建上 開門牌房屋,並於77年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其後因原告對 系爭土地未善盡管理權責,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 生、垃圾堆積、蚊蠅滋生、髒亂不堪,致被告長期遭受淹水 、蚊蟲叮咬及蛇類侵擾,被告為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於 所有房屋外圍興建鐵皮屋(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A、E);内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 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分別有其民國86年空照圖可證 ,是被告等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 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 定暨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 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 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理由 ,其訴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3樓建物(原告準備狀所附溪湖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F、G),前於76年興建之初已辦理 鐵界並設定界樁,嗣被告依該界樁於其所有土地内設計興建 房屋,並於77年合法領有使用執照,已起造逾33年;次依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3樓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3樓建物皆位 於被告土地之界線內,並無逾越地界。又取得使用執照後, 被告並未再予以改建、增建,故系爭3樓建物確為合法建物 。復再比對複丈成果圖,其界線明顯偏離前開使用執照竣工 圖之界線,顯見此應為地政單位地籍重測後所生之測量誤差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由被告承受其錯誤及不利益, 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理。又原告所稱系爭3樓建 物占用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僅為1.43平方公尺,該位置為 房屋主結構柱體,若原告拆除系爭3樓建物之房屋主結構柱 體,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與被告居住安全,又該占用面積輕 微,且未阻礙其排水功能、公眾利益,且即便原告取得土地 後,仍無法充分利用而獲得利益,故拆除後嚴重危害被告居 住安全,與原告取得土地未獲利益放任土地閒置荒廢,兩者 利益顯然嚴重失衡,考量系爭土地與房屋使用之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去 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支付償金予原告。此外,原 告請求拆除之系爭鐵皮屋(原告所附溪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 號A、E),經被告逾33年清潔維養,使系爭土地得以大幅減 少蟲害積水等危害,且系爭鐡皮屋係懸掛於排水溝旁,並未 影響其排水效益,又系爭土地係屬水利用地,僅可作為排水 使用,惟長久以來阻塞淤積,早已不具相當之排水功能,另 其位置狭長、曲折、未鄰接道路並夾於南北建物間,難以再 開發使用或買賣,此外,原告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 ,亦未編列預算進行管理,原告任由被告使用逾30年而未主 張任何權利,是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不能 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足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 ,乃屬權利濫用,請求無理由。
㈣又原告以「被告所占有土地之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 之租金云云,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可 知,此等租金非必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系爭 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其他鄰近道路,而係隱身在南北側房屋 後方,其可利用之價值甚微,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應以百分之五以下計算 ,始符公平。
 ㈤從民國75年、86年間的航照圖可看出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同段863-1、867地號地界,有南移情形。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經查,系爭865、8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地目為水。 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圖所編號甲、乙部分 面積36.11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皮屋,其起造人及 現占用者為被告楊隆多,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7.86平方公 尺;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街00巷00號之房屋後面)使用人為被告楊俊杰,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43平方公尺(三層樓建物)、23.4 7平方公尺(鐵皮屋),共計為24.9平方公尺;附圖戊部分 積0.09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撤回)、己部分、面積19.4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後 面),占用人為被告楊俊德。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即 附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堪 信為真正。
  ②查占有人縱使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如尚未 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 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均 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 理,故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被告等以地上 權時效而辯稱係有權占用,尚不可取。
  ③被告復辯稱其於76年間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867、863-1號 興建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77年間合法取得 使用執照,已起造逾33年,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圖 ,系爭建物皆位於被告所有同段867、863-1地號土地之界 線內,並無逾越地界,又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並未再予 以改建、增建,故系爭建物建物確為合法建物。復再比對 複丈成果圖,其界線明顯偏離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界線 (有往南移之情形),顯見此應為地政單位地籍重測後所 生之測量誤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測量機關測量結果誤 差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其錯誤及不利益,原告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理。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 免去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惟查,地籍圖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 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 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 形繪明之,並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 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 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 ,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而數 值法複丈,應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 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 邊長,且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另應先檢測圖根 點及界址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246 、2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去圖解法複丈係使用平板儀製圖( 常因照準儀及以比例尺畫設偏差),再使用求積儀求得面



積(含儀器誤差及人為誤差),惟現今數值區複丈大多已 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 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重測後土地經界址坐標計算可 精準至小數點後兩位之面積數值。從而,圖解法複丈涉及 人為移繪土地複丈圖及測量儀器精準度,面積計算時較不 精確,而數值法複丈係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儀器測量 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再經界址坐 標計算面積,故面積計算較為精密,該等測量方式係因時 代演進而生。從而,土地利害關係人若對測量機關重測量 結果有疑義,亦本應於重測當時提出異議,而非至訟爭時 ,方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線主張不服。本院依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即附圖 )所製鑑定圖,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如上所述, 洵屬有據。且被告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78年取得使用 執照,而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早已於73年8月13 日重測公告確定其間的土地地籍線,故其辯稱系爭建物均 興建於被告所有867、863-1地號土地內,嗣地籍線因重測 而南移,致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切實根據,所辯不可採。       ④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 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 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 用。被告雖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僅可作為排水使用, 而系爭鐡皮屋係懸掛於排水溝上方,並未影響其排水功能 ,且系爭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30餘年,原告縱拆除被告 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 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本院至現場勘驗,及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仍 為有水流之溝渠,供該區域排水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 、丁、己所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80.82平 方公尺,並於上方建有系鐵皮建物、供己私用,且溝渠亦 留有鐵製圍籬及磚柱等物,難謂不影響到該溝渠排水。原 告維護管理作業,基於水利地主管機關,以國有土地管領



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完整性,斟酌系爭土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情事。惟就編號丙之部分,面積僅占用系爭土 地1.43平方公尺,且屬被告楊俊杰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 轉角柱處,不至於過度影響該地段將來設置溝渠排水及維 護;若予拆除,除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外,也耗損過多 金錢勞務,權衡兩造間利益得失,此部分原告請求,稍有 違權利濫用之虞,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 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並有如上所述之鐵皮屋、樓房,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4元(或2 494.4元或2160元)×年息10%×被告所占用面積÷12個月,計 算本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以百分之十 計算過高,應以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為適當。惟查,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其109年1月為1509 1元/平方公尺(865地號)、13000元/平方公尺(866地號), 申報地價(2494.4元/平方公尺、2496元/平方公尺、2160 元/平方公尺)僅公告地價的七分之一或六分之一之間), 系爭土地位置距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甚近,北邊已有 新建案房屋落成;原告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請求10% ,已遠低於現今社會出租之市場行情(註:上開土地法的 規定,與現今民間實際租金顯示情狀不符!)。依被告所 占面積,每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僅為405元、518元、68 6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本院認應予支持,而認有理由 。
  ③被告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計算式):   ❶被告楊俊德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為19.49平方公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496元×占用面積19.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 月+2494.4元×19.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月=24,323 元】;又楊俊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 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05元,計算式為【2494.4×19.49×10%×÷12=405元】 。
   ❷被告楊俊杰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4.9平方公尺(丙部 分1.43平方尺雖如上所述,認不用予拆除;被告楊俊杰仍 應給付使用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074元【計算式:2496元×24.9平方 公尺×年息10%÷12月×56月+2494.4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 0%×÷12月×4月=31,074元】;又楊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8元【計算式:2494.4×24 .9×10%×÷12=518元】。
   ❸被告楊隆多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占用866地 號土地為36.11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41,1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6元×1.75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個月月+2494.4元×1.75平方公 尺×年息10%×÷12月×4個月+2160元×36.11平方公尺×年息10 %×5年=41,183元】;又楊隆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6元【計算式:2494.4×1.75×10% ×÷12+2160×36.11×10%×÷12=6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基於不當得利關 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請求拆除、返還附圖編 號丙部分1.43平方公尺土地外,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均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姓名:被告;金額:新台幣
編號 姓名 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楊俊德 2萬4323元 2 楊俊杰 3萬1074元 3 楊隆多 4萬118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楊俊德 405元 2 楊俊杰 518元 3 楊隆多 68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