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再傳
被 告 邱炤壅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邱重臻
訴訟代理人 邱福源
被 告 陳都
陳林美蓉
陳俊諺
陳文禧
陳祈旭
顏陳淑娟
陳淑珍
張文華
張玉梅
張玉春
陳賢文
陳月娥
羅陳月麗
陳月珠
吳陳秀如
陳謝丹
陳長良
陳勝良
陳坤良
陳琬瑜
陳竹籃
張清標
張如貴
張如平
張素靜
許希典
許嵐清
許琬靖
被 告 張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岧鉅
張岧湖
被 告 林許秀霞
吳文權
吳鋒宜
吳翠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翠聆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翠敏
被 告 許希進 (應受
傅金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都、陳林美蓉、陳俊諺、陳文禧、陳祈旭、顏陳淑娟、陳淑珍、張文華、張玉梅、張玉春、陳賢文、陳月娥、羅陳月麗、陳月珠、吳陳秀如、陳謝丹、陳長良、陳勝良、陳坤良、陳琬瑜、陳竹籃、張清標、張如貴、張如平、張素靜、許希典、許嵐清、許琬靖、張許秀琴、林許秀霞、吳文權、吳鋒宜、吳翠聆、吳翠姿、吳翠敏、許希進、傅金瑤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9.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送達後追加被告傅金瑤(見本院卷299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邱炤壅、邱重臻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陳結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大 衛,經本院通知仍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 有人為當事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 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 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9.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陳結、陳碧已分別於民國27年1月31 日、35年11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1、173頁),除邱炤壅 、邱重臻以外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 陳碧、陳結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炤壅、邱重臻陳述:可以接受原告方案。 ㈡被告陳月珠、許希典、張許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以前到場僅陳述對現況沒有意見。
㈢被告吳翠敏陳述:不清楚系爭土地確切位置。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勢必將造成伊及代理之被告所有持分土地價值減低 、權益受損,因此在原告未與伊及其他被告間達成具體共識 前,請判決依現狀不予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碧、陳結已死亡,邱炤壅、邱重臻以外 之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 物,一併請求被告陳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陳結未辦理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依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等規定公開標售,由第三人邱大衛取 得,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大衛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0年4月 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050301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 41-346頁),故無再命陳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北邊面臨聖德巷,經由其他土地上之巷道可至東邊 之員集路三段,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邱炤壅、邱重臻之建物 ,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 9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與原告及被告邱炤壅、邱重臻使用狀況相當,邱炤壅、邱重 臻亦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被告吳翠敏雖辯稱原告方案對其等 不利云云,惟陳碧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之地形略呈方形,且 面臨道路,難認較為不利。其他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 效能,認為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得 增加價值,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林再傳 48分之7 48分之7 邱炤壅 48分之7 48分之7 邱重臻 24分之5 24分之5 陳都、陳林美蓉、陳俊諺、陳文禧、陳祈旭、顏陳淑娟、陳淑珍、張文華、張玉梅、張玉春、陳賢文、陳月娥、羅陳月麗、陳月珠、吳陳秀如、陳謝丹、陳長良、陳勝良、陳坤良、陳琬瑜、陳竹籃、張清標、張如貴、張如平、張素靜、許希典、許嵐清、許琬靖、張許秀琴、林許秀霞、吳文權、吳鋒宜、吳翠聆、吳翠姿、吳翠敏、許希進、傅金瑤(陳碧之繼承人) 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陳都、陳林美蓉、陳俊諺、陳文禧、陳祈旭、顏陳淑娟、陳淑珍、張文華、張玉梅、張玉春、陳賢文、陳月娥、羅陳月麗、陳月珠、吳陳秀如、陳謝丹、陳長良、陳勝良、陳坤良、陳琬瑜、陳竹籃、張清標、張如貴、張如平、張素靜、許希典、許嵐清、許琬靖、張許秀琴、林許秀霞、吳文權、吳鋒宜、吳翠聆、吳翠姿、吳翠敏、許希進、傅金瑤(陳結之繼承人) 4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邱大衛)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19.95 由陳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B 119.95 陳結之繼承人(繼受人邱大衛) C 69.97 邱炤壅 D 99.96 邱重臻 E 69.97 林再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