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8號
CHDV,109,訴,116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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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丁瑞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丁瑞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丁瑞彬
陳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於民國94年分 割土地時成立通行協議(下稱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825 條、第354條、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乙1、丙、丙1、丁 、戊,或己、己1、辛、庚、壬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命被告將如附圖編號己、己1、辛、庚、壬所示範圍上地上 物拆除,及容忍原吿於如附圖編號乙、乙1、丙、丙1、丁、 戊,或己、己1、辛、庚、壬所示範圍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 面、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依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82 5條、第354條、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確認原吿對被告丁瑞木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附圖 編號甲、甲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1方案);或確 認原告對被告丁瑞木所有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乙1所 示範圍、被告丁瑞彬所有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丙1所 示範圍、被告丁瑞木所有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戊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2方案);或確認原吿對被告丁 瑞木所有29、2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己1、辛所示範 圍、被告丁陳綉勤所有28、2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庚、 壬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3方案)。(第1方案、第 2方案、第3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二)若確 認原告第1方案通行權存在,被告丁瑞木應將如附圖編號甲 、甲2所示範圍上鐵皮圍籬拆除;若確認原告第2方案通行權



存在,被告丁瑞木應將如附圖編號乙、乙1所示範圍上地上 物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乙1、丁、戊所示範圍上鐵皮圍籬 、鐵門拆除;若確認原告第3方案通行權存在,被告丁瑞木 應將如附圖編號己、己1、辛、庚所示範圍上建物拆除。被 告應容忍原吿於上開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 面以供通行、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 天然氣管線,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核其追加前後之訴, 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西門口段181、181之3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原 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之父、被告丁陳綉 勤之公公丁火丁所有。丁火丁於88年5月20日死亡後,181 、181之3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繼承取得 ,雙方於94年8月9日將181、181之3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 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分別由原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 取得(上開土地迭經重測、分割、移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
(二)原告所取得37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協議分割結果 成為袋地,須經過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彰草路563巷 或芳草街。如附圖編號甲、甲2、乙、乙1、丙、丙1、丁 、戊所示範圍土地於分割前即已供原告、被告丁瑞木、丁 瑞彬通行至彰草路563巷。分割時原告與被告丁瑞木、丁 瑞彬協議繼續依上開方式通行(即系爭通行協議),且多 年來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未曾阻礙原告通行,亦足認雙方 已有同意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之默示合意。此外,依民 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被告丁瑞木丁瑞彬亦負有使 原告土地得對外通行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丁瑞木於10 7年間,標售取得22地號土地後,即於22、35地號土地設 置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系爭通行協議、民 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請求確認第1方案通行權存在 ,或依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7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第2方案通行權存在,或依民法第82 5條、第354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第3方案通 行權存在。此外,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設置管線。
(三)爰擇一依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789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第1方案至第3方案通行權存在; 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有通行



權範圍土地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埋設自來水 、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並請求被 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瑞木略以:
  1.被告丁瑞木丁瑞彬僅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乙1、丙1 所示範圍,連接原告分割取得31、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原告自行將31、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許麗珠、原告之子丁銘輝丁銘煌,係其任意行為 ,仍僅得通行31、25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於如附圖 編號乙1、丙1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原告 關於通行如附圖編號乙、己、己1、辛所示範圍、移除地 上物等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協議分割181、181之3地號土 地時,22地號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有,既非丁火丁遺產,亦非原告或被告丁瑞木丁瑞彬 所有,雙方自無可能協議或默示合意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 。
  3.原告於105年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22地號土地當時 所有權人農田水利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簡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原告自不得再就22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存在。
  4.如認原告可通行如附圖編號甲、甲2或丁、戊所示範圍, 將使22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38、39地號土地建築線位 在22地號土地,22、38、39地號土地有緊密連接關係,不 能分割買賣。第1方案、第2方案將造成鄰地損害過鉅。縱 原告得通行22地號土地,其仍需經過農田水利署所有22之 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彰草路563巷,尚無法直接通行至道 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瑞彬、丁陳綉勤略以:
  1.被告丁瑞木丁瑞彬僅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乙1、丙1 所示範圍。被告丁瑞木雖於107年間始買受取得22地號土 地,仍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負有供原告土地 對外通行義務,第1方案應屬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 被告丁瑞彬、丁陳綉勤同意原告依第1方案通行,或通行 如附圖編號丙1所示範圍。
  2.第2方案繞路通行,影響數筆土地,亦致被告丁瑞木、丁



瑞彬難以利用土地。第3方案通行範圍寬達6公尺,更須拆 除被告丁瑞木、丁陳綉勤所有建物、地上物,有害於被告 丁瑞木、丁陳綉勤對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故第2方案、第3 方案均不可採。且原告土地本得經由如附圖編號乙1、丙1 所示範連接31、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現因其任意行為 導致不能對外通行,請求確認就第2方案、第3方案所示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61頁至第663頁):(一)重測前181、181之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丁 瑞木、丁瑞彬之父、被告丁陳綉勤之公公丁火丁所有。(二)丁火丁於88年5月20日死亡後,181、181之3地號土地由原 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繼承取得,雙方於94年間協議將 181、181之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並由 原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分別取得(上開土地迭經重測 、分割、移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三)丁火丁於76年間同意原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於181、1 81之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即現在5、4、3建號建物)。(四)原告土地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鄰,為袋地。(五)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農田水利署所有,原告於105年間 以37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2 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對農田水利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簡字第652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22地號土地於105年分割為22、22之8地號土地,被告丁瑞 木於107年間標售取得22地號土地。
(七)兩造於76至88年間協議原告得通行如附圖編號乙1、丙1所 示範圍。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
(二)原告依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789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甲2、乙、 丙、丁、戊、己、己1、辛、庚、壬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存在與否即不明 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就此部分,即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所有如附圖編號乙1、丙1所示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乙情,則為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間有無系爭通行協議存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土地係分割自同屬丁火丁所有之181、1 81之3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僅得通行如附表所示 土地。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於94年分割土地時成立 系爭通行協議,或默示合意原告得通行第1方案、第2方案 範圍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由主張系爭通行協議或默示合意存在之原告,就 此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 未提出可證明兩造有協議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直接證據供 本院調查。其次,22地號土地於被告丁瑞木107年間買賣 取得前,均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丁瑞 木、丁瑞彬在94年間有何協議通行農田水利署所有22地號 土地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係達成 「通行彼此建物前方庭院」之合意,亦包括22地號土地在 內(按即22地號土地東南側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圍牆內部 分),然而22地號土地係橫向阻隔在原告、被告丁瑞木丁瑞彬所有37、35、34地號土地與彰草路563巷之間,上 開3筆土地本可各自直接經由22地號土地通往彰草路563巷 ,不須得上開3筆土地其他所有人同意,自無必要合意彼 此通行22地號土地。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 ,長久以來應係各自通行自己土地前方之22地號土地,斯



時22地號土地既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原告縱有通行亦無損 於兩造利益,被告自無阻止原告通行之理,此充其量僅能 解為對於原告通行他人土地因不影響自身權益而單純沉默 ,非可以此推論被告丁瑞木當時有默示同意原告通行22地 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4年分割土地後,既係直接 連接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難認其與被告丁瑞木、丁瑞 彬有協議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範圍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瑞木丁瑞彬間有系爭通行協議存在 ,其就第1方案、第2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即難採 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此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及 第354條規定,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又 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依民法第353條、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不 包括確認通行權存在在內。
  2.本件原告於94年8月9日分割取得原告土地時,本於被告丁 瑞彬丁瑞木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乙1、丙1所示範圍 ,即得連接原為原告所有之31、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 草路,尚難認原告土地因分割而有不能對外通行之瑕疵。 原告雖主張94年8月9日分割土地時,31、25地號土地上有 丁火丁生前居住房屋,無從依上開方式對外通行等語,惟 分割後原告土地、31、25地號土地既均由原告取得,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通行自己土地,不得以自 己土地上存有建物為由,主張應通行他人土地。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況且,民法第825條所定共有人擔保 義務,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方面,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確 認通行權存在法律效果在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5條 、第35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第1方案至第3方案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22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土地僅得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又原告土地 、31、25地號土地本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原得經由被告丁 瑞木、丁瑞彬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乙1、丙1所示範連接至31、25地號土地通行至彰草路,均如前述。本件因



原告將31、25地號土地讓與許麗珠丁銘輝丁銘煌,致 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上開規定,原告土地仍僅得通行31 、25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就第2方案、第3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825條、第354條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均無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 系爭土地設置管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重測前地號 (西門口段) 94年8月9日 分割後地號 (西門口段) 100年10月28日 重測後地號 (磚段) 102年2月5日 逕為分割 (磚段) 取得人 (移轉情形) 備註 181 181 32 32 丁瑞彬 181之23 34 34 丁瑞彬 3建號建物基地 181之24 35 35 丁瑞木 4建號建物基地 181之33 31 31 丁瑞霖 (105年6月2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許麗珠) 181之3 181之3 37 37 丁瑞霖 5建號建物基地 181之25 38 38 丁瑞木 181之26 29 29 丁瑞木 29之1 181之27 28 28 丁瑞彬 (109年3月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丁陳綉勤) 28之1 181之28 36 36 丁瑞木 181之29 33 33 丁瑞彬 181之30 27 27 丁瑞木 27之1 181之31 26 26 丁瑞彬 181之32 25 25 丁瑞霖 (105年6月2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丁銘輝丁銘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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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