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瑋
指定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7至12、18、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瑋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 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4、5時許,經由「羅書佳」仲介 ,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 價,向「施玉樹」購入取得海洛因總淨重196.1007公克(總 純質淨重113.0037公克),並使用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 編號20、21所示之鏟管、夾鏈袋、電子磅秤等工具,將上揭 海洛因分裝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欲伺 機出售,但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經警接續於110年10月19日 凌晨0時40分許、3時5分許予以查獲。
二、蔡仁瑋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下稱阿兄)後 ,於110年10月17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五府千歲廟附近,以5 0萬元之代價,向「阿兄」購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516 .9924公克(總純質淨重353.7951公克),並使用附表一編 號8、9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鏟管、夾鏈袋、電子磅秤 等工具,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欲伺機出售,但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經警接 續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3時5分許予以查獲。三、蔡仁瑋為供己施用,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之 某汽車旅館,以3萬元之代價向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購入取得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②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成分藥丸6包、③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藥丸5包、④附表二編號 18、19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膏狀物1包及咖啡包6包(上揭①至④之 第二級毒品部分合計純質淨重2.1076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 合計純質淨重25.1104公克),而同時持有之,但尚未施用 前,即經警接續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3時5分許 予以查獲。
四、嗣經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蔡仁瑋實施拘提,經附帶搜索而扣押其 隨身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旋報請同檢察官指揮,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逕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並陳報本院,嗣經本院予以准許備查。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297至301頁、本院卷第84 至86、159至162頁),並有附表一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 片9張、附表二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2張(見警卷第1 7至23、27至35、39至53、57至75、79至83頁)、彰化縣警 察局110年10月20日彰警刑字第1100074982號函、本院110年 10月21日彰院毓刑星110急搜13字第1100021527號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36號 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笫0 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1月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1至102、179、185至195、197至 201、203至204頁、警卷第97頁)存卷足憑,及扣案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向「施玉樹」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達總淨重196.1007公 克(總純質淨重113.0037公克)、向「阿兄」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達總淨重516.9924公克(總純質淨重353.7951公 克),上揭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僅供自己施用而已,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係為供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 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 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 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 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
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 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 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 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上開解釋並未論及,致生爭議。 揆諸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 。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 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 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 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 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 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 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 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 ,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 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因此苟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房貸及需扶養父母之經濟 壓力,所以才會想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販賣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購入前 即已與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條件,或有對外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廣告、銷售之行為,更 未見被告於購入後,與特定對象聯繫交易事宜或向不特定對 象行銷所取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依被告供 述及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係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伺 機販賣,購入前、後則尚未有對外行銷或販售等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跡證,即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僅各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某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同時持有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其係意圖販賣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販毒者 買入上揭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之時、地互異,自應分別論處,公訴意旨認屬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 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斟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品行與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所生警示作用容有 不足,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案除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 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係向 「施玉樹」、「阿兄」所購買,然經檢警調查、偵查後,被 告所供毒品來源皆僅初步確認上手身分,尚無具體偵辦進度 ,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11年1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0548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1月20日彰檢秀秋110偵12882字第1119002989號 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7、10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次 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仍函覆以:被告所供毒品上手仍 在調查中,尚未因而查獲等語,此有該署111年3月8日彰檢 秀秋110偵12882字第1119009332號函1紙存卷可憑,是本案 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且購入毒品之數量非微,倘 流入市面,毒害所及,既深且廣,其潛在危險性頗高,幸未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復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此部分雖未能查獲上手, 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 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二專肄業,從事中古屋翻 修,需負擔房貸,扶養父母費用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海洛因總 淨重196.1007公克(總純質淨重113.0037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516.992 4公克(總純質淨重353.7951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藥丸5包;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含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藥丸6包、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 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膏狀物1包及咖啡包6包等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四、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8、9 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鏟管、夾鏈袋、電子磅秤等工具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上揭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黑 色袋子,為被告所有用來裝載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毒品,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6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上揭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
搜索時間: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至50分許 搜索地點:彰化縣○○鄉○○街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6.5公克) ㈠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檢品3包,從附表一編號1取樣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淨重389.29公克(驗餘淨重388.97公克),純度68.4%,純質淨重266.2744公克 ㈡根據上揭鑑驗結果,推估檢品3包,驗前淨重共516.9924公克,純質淨重共353.79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3 愷他命1包(毛重23公克) 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⑷送驗淨重21.8492公克(驗餘淨重21.5255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16.3214公克 4 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⑶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⑷送驗淨重0.3696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純度31.2%,純質淨重0.1153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 ㈠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至6之檢品5包,從附表二編號6取樣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碎塊 ⑶檢出結果: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Caffeine) ⑷送驗淨重12.9727公克(驗餘淨重12.6661公克),純度44.5%,純質淨重5.7729公克 ㈡根據上揭鑑驗結果,推估檢品5包,驗前淨重共108.6091公克,純質淨重共48.3310公克 6 iPhone 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 7 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 8 鏟管1支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 9 夾鏈袋1包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0年10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至25分許 搜索地點:蔡仁瑋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4(941室)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 同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 2 海洛因1包(毛重89.5公克) 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塊狀 ⑶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⑷送驗淨重87.1220公克(驗餘淨重86.7248公克),純度74.1%,純質淨重64.5574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38.5公克) 同附表一編號5之說明。 4 海洛因1包(毛重38.5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19公克) 6 海洛因1包(毛重13.5公克) 7 橘色藥丸1包(毛重19.5公克) ㈠附表二編號7至12之檢品6包,從附表二編號9取樣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Phenazepam) ⑷送驗淨重18.7589公克(驗餘淨重18.5655公克),純度﹤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 ㈡根據上揭鑑驗結果,推估檢品6包,驗前淨重共98.5501公克(驗餘淨重共98.3567公克) 8 橘色藥丸1包(毛重19.5公克) 9 橘色藥丸1包(毛重19.5公克) 10 橘色藥丸1包(毛重19.5公克) 11 橘色藥丸1包(毛重19.5公克) 12 橘色藥丸1包(毛重5.5公克) 13 褐色藥丸1包(毛重3.5公克) ㈠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檢品4包,從附表二編號13取樣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褐色錠劑 ⑶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4-Methoxyamphetamine、PMA) 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 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 ⑤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 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⑦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 因(Caffeine) ⑷送驗淨重2.8269公克(驗餘淨重2.4990公克): 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14.9%,純質淨重0.4212公克 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2.3%,純質淨重0.3477公克 ③其餘毒品成分,皆純度﹤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 ㈡根據上揭鑑驗結果,推估檢品4包,驗前淨重共11.8162公克: 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7606公克 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1.4534公克 14 褐色藥丸1包(毛重3.5公克) 15 褐色藥丸1包(毛重3.5公克) 16 褐色藥丸1包(毛重3.5公克) 17 綠色藥丸1包(毛重2.5公克) 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⑶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4-Methoxyamphetamine、PMA) 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 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 ⑤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 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⑦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 (Caffeine) ⑷送驗淨重2.1032公克(驗餘淨重1.7918公克): 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16.5%,純質淨重0.3470公克 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0.7%,純質淨重0.2250公克 ③其餘毒品成分,皆純度﹤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 18 膏狀物1包(毛重31.5公克) 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⑶檢出結果,含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Caffeine)、Theobromine ⑷送驗淨重27.3486公克(驗餘淨重24.3974公克):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純質淨重1.9144公克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6.2%,純質淨重4.4305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24.5公克) ㈠檢品6包,取樣1包鑑驗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標示「BEST WISHES」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⑶檢出結果,含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⑷送驗淨重3.3833公克(驗餘淨重1.2741公克):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1218公克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 ㈡根據上揭鑑驗結果,推估檢品6包,驗前淨重共21.26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0.7657公克 20 夾鏈袋1袋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 21 電子磅秤3臺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使用。 22 黑色袋子1只 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罪使用(裝載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毒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