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鈞昱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 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鈞昱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張凱翔 (張凱翔被訴部分業經判決)夥同另5名不明身分之男子,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並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051-W 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109年10月7日22時57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乾杯」燒烤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起 訴書誤載為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或持店內點菜木板揮 打,或持店內玻璃杯、塑膠椅打砸等方式,傷害陳書修,造 成陳書修受有左肩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內唇撕裂傷、右 肩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 撤回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不在起訴之列),而對陳 書修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在場民眾因而恐懼不安後,旋於 同日22時58分許,又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故 與被告協商之刑度,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