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CHDM,111,訴,8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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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天祐、彭瑀惠(另由本院予以通緝)、康日耀(所涉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刑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名為「流量雲礦」之臉 書社團,號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甚高之虛擬貨幣,實則並無投 資情事,純係以此詐騙有意投資者匯款而據為己有,由陳天 祐撰寫投資相關程式,3人並分別或共用不同之臉書、LINE 帳號對不特定人行騙,遊說其等在「流量雲礦」社團匯款投 資,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鄧群寶趙千博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天祐於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E卷第39至6 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二)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見A卷第24至28頁 )。
(三)康勝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B卷第37頁)。(四)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彭瑀惠康日耀等人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上揭 方式詐欺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物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藝品木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8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 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 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 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 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否認有 從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中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茲因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分得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群寶 鄧群寶於民國106年6月8日,在臉書網站上見到「流量雲礦」社團,經以臉書私訊帳號暱稱同本名康日耀後,信以為真而加入該社團,其後陳天佑、彭瑀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其個別使用或共用之暱稱不詳帳號及暱稱「環保與創業」、「閻郁婷」、「環保與創業-樂樂」、「出金」、「羽欣」、「陳佩君」等LINE帳號或群組與鄧群寶聯絡,並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鄧群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6月8日20時45分許至106年7月23日21時6分許 康日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群寶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B卷第5至6頁、D卷第15至15頁背面)。 ②證人康勝義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至4頁)。 ③另案共同被告康日耀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C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D卷第172頁背面、188、189頁背面至190頁)。 ④鄧群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B卷第7至2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22至26頁)。 ⑥左列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康勝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B卷第30至35頁背面、第38至40頁)。 ⑦鄧群寶所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7至158頁)。 陳天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匯款5次,共12萬元 106年9月15日11時13分許至106年11月21日18時58分許 康勝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1次,共25萬3,800元 上開總計匯款16次,金額共37萬3,800元。 2 趙千博 趙千博於106年4月21日,在臉書網站上見到「流量雲礦」社團,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瑀惠所使用暱稱「閻郁婷」之LINE帳號聯絡,其向趙千博訛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趙千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4月21日16時10分許至106年6月30日17時2分許 康日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千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至2頁)。 ②另案共同被告康日耀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C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D卷第172頁背面、188、189頁背面至190頁)。 ③趙千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匯款資料1份(見A卷第3至1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15至22頁)。 ⑤左列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A卷第29至39頁背面)。 陳天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總計匯款29次,金額共106萬8千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A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C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0號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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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