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63、1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同年11月10 日」應更正為「同年10月10日」、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 補充:「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 璃球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淨重 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 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 前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參照)。本件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 ,故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時均自白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共4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 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 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無視國家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宣導及政策,無 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產生潛在之危害,著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轉讓之次數及對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7頁) 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9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㈠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段000 0地號15(楠底路湳底東巷)處之農地,無償轉讓不詳 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順偉。
㈡同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農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已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予其友人蔡政育施用 。
㈢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上開農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已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予其友人李聰禮施
用。
㈣同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農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已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予其友人蔡政育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順偉、蔡政育及李聰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農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蒐 證照片、證人胡順偉、蔡政育及李聰禮前去上開農地時使用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胡順 偉固係騎乘其友人即證人邱創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去上開農地與被告見面無誤,然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順偉之犯行;而互核證人邱 創煥、胡順偉之證詞,亦難認定其等究係基於何種內容之合 意,才推由證人胡順偉去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在欠缺 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上開客觀之事實經過,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