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9號
CHDM,111,訴,21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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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文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拾肆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為拾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宋文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12號判決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 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將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 將減刑後之第①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其購入並持 有之毒品,對社會潛在之危害甚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至1 年10月以下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為14.44公克,純質淨重為12 .3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000號鑑驗書1份 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 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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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