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宜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時之結存金額新臺幣10,165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宜津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 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 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壞壞」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壞壞」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壞壞」。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3日9時許起,先後佯為高雄健保局 人員、林嘉慶檢察官、第一組組長陳國良、第三總隊長何明 皇等公務員,向陳香樺詐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涉及不法 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8月6日13時許 ,在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郭宜津 所申設之涉案帳戶。嗣後郭宜津依「壞壞」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壞壞」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福興郵局,於108年8月6日11時5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7日13時29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90萬元後,隨即交付與在上開 車輛內等候之「壞壞」,嗣因陳香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而告訴人陳香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 告訴人指認交付款項地點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存摺照 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為證;而上開款項確 實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另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被告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全卷卷宗確 認屬實,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壞壞 」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壞壞」共同涉犯本 案相關案件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判決確定(另案亦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經另案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 罪名之告知,經被告認罪,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與「壞壞」,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 壞壞」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 非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 及被告另案與「壞壞」共同犯案所受判決之刑度(另案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則無);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學 歷,之前曾從事過堆高機車之司機,父親現於長照中心接受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經被告自述「壞壞」說要給他3%的提款金額,但還沒有 給就被抓了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此部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之90萬元現金 ,經被告自述已經交予「壞壞」,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保有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涉案之被告郵局帳戶內,於108年8月12日遭警示時, 仍有結存金額10,165元等情,有客戶交易清單可查。而被告 除提領告訴人陳香樺90萬元款項外,另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予 以「壞壞」使用,此幫助詐欺犯行雖因被告親自實施構成要 件之取款行為而經共同詐欺犯行所吸收,然不妨礙本院沒收 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又在法律關係上,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 ,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所使用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混同之金額及另案被 害人賴福光之金錢存在,並使存戶對於郵局取得結存金額同 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此部分即屬被告因幫助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