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芷宜
巫秋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芷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秋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柯芷宜與巫秋菊因市場擺攤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柯芷宜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攤位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對面),徒手打巫秋菊之胸部,致巫秋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因此跌倒。又巫秋菊與柯芷宜當日發生糾紛過程中,巫秋菊見柯芷宜女友莊芷靚持續持手機作勢對其拍攝,因而心生不悅,欲將莊芷靚手機拍掉以阻止莊芷靚拍攝,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由上往下朝莊芷靚手所持手機處拍打,致莊芷靚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手機亦因此掉落。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等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 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因前述事由發生口角糾 紛,巫秋菊有跌倒;被告柯芷宜之女友莊芷靚於其等糾紛過
程中,持續手持手機作勢拍攝被告巫秋菊,致被告巫秋菊不 悅,而徒手拍掉莊芷靚之手機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犯行,被告柯芷宜辯稱:我沒有打巫秋菊胸部,是巫秋菊 要打掉莊芷靚手機時,我出手阻擋巫秋菊的手,推她的手, 才導致她跌倒云云。被告巫秋菊辯稱:我動手拍掉莊芷靚的 手機時,都沒有碰到她的手云云。
二、被告等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昶昱、陳林月惠於偵訊及本 院;證人池錦龍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其等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柯芷宜確有出手打巫秋菊胸部,致巫秋菊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並跌倒等情,業經證人巫秋菊於警偵;在場證人 黃昶昱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巫秋菊於 當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就醫後,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24頁);參以證人黃昶昱當時在現場即立刻向 他人反應巫秋菊被打,叫其他人出來幫忙看;巫秋菊亦當 場說「他(意指:被告柯芷宜)打我,妳(意指:莊芷靚 )還在拍」、「你一個男人(意指:被告柯芷宜)打女人 」、「男生打女生」,並表示要提告及驗傷【此分據證人 林陳月惠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被告柯芷宜於偵訊供述在卷 (偵卷第123至124、75頁、本院卷第15、116至117頁)】 等即時反應,益見證人巫秋菊、黃昶昱所證上情並非臨訟 杜撰之詞,可以採信。被告柯芷宜辯稱未打巫秋菊胸部, 只是出手阻擋、推巫秋菊的手,才導致她跌倒云云,要無 可採。
(二)證人莊芷靚於警偵訊證稱:被告巫秋菊以為我在錄影,用 力打我的左手,致我左手受傷,手機噴掉(偵卷第26頁) 。我應該是左手拿手機,他故意打我的手(出示左手)( 偵卷第75頁)等語,其於當日上午8時54分許,至彰基急 診,亦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有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彰 基110年10月21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43號函及檢 附之莊芷靚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其上顯示莊芷靚左手虎 口處附近受傷)附卷可佐(偵卷第37、99至111頁);參 以被告巫秋菊坦認出手拍掉莊芷靚手所持手機;及在場證 人林陳月惠、池錦龍於偵訊所證被告巫秋菊係用手由上往 下拍掉莊芷靚手機(偵卷第123頁)、證人林陳月惠於本 院證述比擬莊芷靚拍攝時,除右手手持外,亦有以左手持 手機(本院卷第118頁)等情,也與診斷書上所示莊芷靚 之手部傷勢位置吻合,堪認證人莊芷靚上開證述可採。被 告巫秋菊出手雖係為將莊芷靚手上的手機拍掉,以阻止莊
芷靚繼續拍攝,然其當亦可預見所為可能拍打到莊芷靚持 手機之手部,致莊芷靚手部受傷,又縱認其沒有直接拍打 到莊芷靚的手,然亦可預見手機被打掉之過程中,也可能 傷到莊芷靚之手部,詎被告巫秋菊仍逕予出手,造成莊芷 靚受有前揭傷害,自堪認被告巫秋菊主觀上具有縱致莊芷 靚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否認 傷害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芷宜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年輕力壯,具優勢體力,僅因擺攤細故,即視 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當眾爆粗手毆打巫秋菊胸部成傷,所 為暴力行為應予譴責;被告巫秋菊雖係為阻止告訴人莊芷靚 之拍攝,然因此造成告訴人莊芷靚受傷,亦有不該,考量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柯芷宜雖有 意願和解,到庭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巫秋菊新臺幣(下同)幾 千元,然告訴人巫秋菊於調解時表示希望被告柯芷宜賠償12 萬元,繼到庭稱希望法院判決,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審 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9、105頁);被告巫秋菊亦未與告 訴人莊芷靚達成和解、被告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柯芷宜自陳:我高 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與女友莊芷靚租 屋同住,目前從事批發,月收入約5萬元,有車貸2萬3千元 、企業貸款50萬元等語;被告巫秋菊自陳:我國中畢業,沒 有專長及證照,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先生租屋同住,目 前在賣水果,月收入約3萬元,有農會貸款2百多萬元、合庫 貸款5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芷宜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巫秋菊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巫秋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莊芷靚 持續持手機向巫秋菊錄影過程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 訴人莊芷靚出言:你再白目阿,你再白目我就動手打你,把 你手機打掉等語,因認被告巫秋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巫秋菊否認對告訴人莊芷靚稱 以上語。檢察官起訴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 芷宜、莊芷靚之證述、前揭彰基出具之莊芷靚受傷之診斷書 及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柯芷宜、莊芷靚雖均證 稱被告巫秋菊有對告訴人莊芷靚稱以上語。然查,在場證人 黃昶昱、林陳月惠、池錦龍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巫秋菊有稱
以上語(偵卷第73、124至125頁);證人林陳月惠於本院復 稱僅有聽到被告巫秋菊稱「你白目在錄什麼」(本院卷第11 7頁),審酌證人柯芷宜、莊芷靚為男女朋友,與被告巫秋 菊有擺攤糾紛,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所證難期客觀,或有 誇大之虞,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巫秋菊 有對莊芷靚稱以上語或佐證證人柯芷宜、莊芷靚此部分證詞 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採證人柯芷宜、莊芷靚之證詞,即逕認 被告巫秋菊有對告訴人莊芷靚稱以上語。另被告巫秋菊雖對 告訴人莊芷靚稱「你白目在錄什麼」,然此客觀上難認屬危 害他人安全之詞,乃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巫秋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 證,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