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9號
CHDM,111,訴,11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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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獲 利現金新臺幣4萬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陳國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8鄰白東148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柏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  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柯承瑋後,遭柯承瑋在 地面上堆置舊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底渣等大量廢棄物(柯承瑋於 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與其他案件合併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柯承瑋於東窗事發後逃逸無蹤,林 柏宏又不願支付依照法定程序清除上開大量廢棄物可能產生 之鉅額費用,遂找來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之陳國明,並低價 委請陳國明清除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大量廢棄物。詎陳國明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 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等情,竟基於未經許可從 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 間,透過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菘溢游坤城及曾一展等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載 運每公斤為運費新臺幣10元之代價,將上開大量廢棄物以車 輛載運、清除至不詳地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明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菘溢游坤城及曾一展於警詢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000-0000號大貨車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①同案被告張菘溢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車主,其係透過同 案被告曾一展介紹,於本案案發 期間委請年籍不詳之「阿凱」駕 駛上開車輛前去本案土地載運廢 棄物等事實。 ②同案被告游坤城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車主,曾於本案案發 期間前去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等客觀事實。 4 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楊欽華莊偉智於偵訊時之證述 查獲本案之相關事實經過 5 證人游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游建文曾於1019年9月3日,受被告陳國明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前去本案土地土整地之客觀事實。 6 被告陳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案土地於107年9月間之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8月、9月份作成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 另案被告柯承瑋曾於107年間,在本案土地堆置舊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底渣等大量廢棄物之事實。 8 相關車輛祥細資料報表、其他車輛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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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