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卉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卉喬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9.05.02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 新北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3456號 110.10.05 新北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3456號 110.11.12 是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15號(彰化地檢110年執助字第802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02.10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0.12.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1.02.0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號 編號2至4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0.12.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1.02.0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0.12.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1.02.0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