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案件,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6月)。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 的法益及罪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部分,於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參其恤刑比例, 應已相當程度衡量限制加重原則,故於本件併合處罰時,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當不致過高。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林韋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