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6號
CHDM,111,聲,266,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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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案件,
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 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 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 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 ,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 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余淑美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再第23號聲請 再審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陳孟君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內雖有表明陳孟君書記官執行職務筆錄記載不實,有變造筆 跡、刪除重要文字、日期、事項,影響聲請人權利等迴避原 因,並提110年10月4日之開庭傳票及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惟 審酌上開文書,僅有法官訊問及聲請人回答內容,並無任聲 請人所指情節,此外聲請人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 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陳孟君書記官迴避,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院 長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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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