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0至1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至9號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10至11 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2 至2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日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 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 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3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