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7號
CHDM,111,聲,17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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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林政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乙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年1月確定。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 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詐欺罪,其犯罪情節、手法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 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 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 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81、377、39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846號 判決日期 110/8/11 110/4/15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81、377、39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5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9/8 110/1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9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73號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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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