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家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壹臺、IC版壹片、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拾肆枚、魔術方塊陸顆、時鐘壹個、洗衣球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家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5日警方查緝日 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柯柯選物販賣機 店公開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 選物販賣機1台(TOY STORYⅡ代),供不特定人賭玩,其方 式係將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賭 客再操作金屬棒至透明盒上方位置,吸附透明盒金屬掉落後 ,使盒內6顆魔術方塊自由滾動,依顏色組合兌換公告在機 臺上所示之對應商品;如未符合顏色組合,則所投入之硬幣 由遊戲機沒入。其利用上開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 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方式供 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營利。嗣經警搜證 後於110年8月26日通知柯家永到場製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 選物販賣機臺1臺、IC版1片、10元硬幣54枚、魔術方塊6顆 、時鐘1個、洗衣球2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家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現場照片以及蒐證影像碟。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IC版1片、10元硬幣54枚、魔術方塊6 顆、時鐘1個、洗衣球2盒。
三、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 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 年8月25日警方查緝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本案經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1台,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其營業方式即是以本案機臺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本 案於上開期間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及賭博罪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 1 台,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及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期間僅6個月許,經營時間非長,與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IC版1片、魔術方塊6顆、時鐘1個 、洗衣球2盒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元硬幣54枚則 為機臺內取出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 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 宣告(見偵卷第80頁),已記明筆錄,復經檢察官同意而以 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 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請求所為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