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0年3月7日16時4分許 前某時…」,更正為「…於110年3月7日午後某時(最晚不超 過16時4分)…」,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 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姚勝雄歷有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 及過往已有竊盜相類素行,顯見其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不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 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即任意竊取 他人機車供己代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而且相仿犯案手法並非初次,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次宣 告刑度;暨考量被告為警攔查時加速逃逸,棄車逃跑,有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為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復斟酌其所竊機車已尋回,物歸原主,被害人郭金賜亦 不欲追究,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姚勝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7日16時4分許前某時 ,步行經過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騎樓,見郭金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飲料槽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揭鑰 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嗣郭金賜發 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 發還予郭金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