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2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0號土地公廟前,藉口看護移工MUHSINAT IN(下稱其中文姓名:娜婷)照顧謝明順不週,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接續辱罵娜婷「臭膣屄咧(tshàu tsi bai leh)」、「姦恁娘臭膣屄(kàn lín niâ tshàu tsi b ai)」、「姦恁膣屄咧(kàn lín tsi bai leh)」、「姦 恁娘(kàn lín niâ)」等語,又出手猛力毆擊娜婷頭部, 使之受有右前額頭腫痛挫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朋友張淨銘去土地 公廟拜拜問事,剛好看到一位老伯伯雙手被綁住坐在輪椅上 ,聽到老伯伯不舒服的叫聲,於是我出於好意上前關心,但 是旁邊的外籍看護戴帽子一直看手機與聽耳機對老伯伯不理 不睬,我就非常的討厭…我沒有打她,要打她的話我就用安 全帽打了…我的口頭禪就是那些三字經,我沒有罵她」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娜婷於警詢指訴:「110年2月6日15 時許在新庄里土地公廟前(田中鎮中南路3段286巷126號) 有一名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不知何原因突然打我頭部…辱 罵我幹你娘與草枝擺…現場有阿公(被照顧者謝明順)、我 以及對方2人,共計4人…」等語甚明。
㈡證人即在場之張淨銘於偵訊證稱:「我載甲○○去土地公廟, 因為他說他喝酒,叫我載他去拜拜,我機車停在土地公廟那 裡,他問完事,我要牽機車載他回去,剛好有一位外籍女看 護工帶著一位阿伯,在那邊曬太陽,因為我去牽機車,我不 清楚甲○○罵對方的原因是什麼,我有聽到他罵對方髒話…我 看到甲○○走過去從她的帽子那邊拍下去,我就阻止甲○○,把 甲○○拉開…她沒有講話,只是拿著手機擋住自己的臉…」等語
甚明。就被告辱罵告訴人髒話、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節,核 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
㈢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就醫診斷右前額頭腫痛挫傷等情,有仁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就醫診斷時間即為案發當日,而且 傷勢部位和告訴人指訴、證人張淨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 其等供述皆信而有徵。
㈣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即時搜證錄影之檔案,經本院勘驗發現( 詳勘驗筆錄):被告在廟前對於素昧平生的告訴人飆出一連 串髒話,更毫不在意口水近距離噴濺,罵得口沫橫飛,復參 以旋即出手攻擊之舉(後述),明顯就是衝著告訴人而來, 根本不是被告所辯只是單純的口頭禪,其公然侮辱之犯意甚 為鮮明;而且被告在影片中曾跨步接近告訴人,伸出右手揮 往鏡頭,影片傳出類似重擊的悶響,鏡頭一度歪斜,被告出 手後還說:「妳這樣(才)醒得過來…這樣醒得過來」等語 ,可佐告訴人、證人張淨銘供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乙節,誠屬有據,反觀被告辯稱未曾出手打人云云,與諸 般事證不符,顯屬不實。
㈤告訴人照顧對象謝明順因失智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謝明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我只是來這裡工作而已,在這邊工作這麼多年 ,老闆都沒有罵過我打過我,不能因為我是外國人就對我辱 罵與毆打我,我完全不識認他(被告甲○○),我要對方對這 件事情負起責任,因為我沒有做錯事」等語。證人即謝明順 之子謝政欣於警詢陳稱:「我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 正常與人對話…(案發後)娜婷身心受創無法入眠,提早解 約返回印尼,我欲帶娜婷前往身心科看診,但娜婷怕耽誤照 顧我父親所以婉拒。我認為對方是隨機犯案,擔心社區內弱 勢族群會成為攻擊對象,是社區的不定時炸彈,希望政府能 給予我們安全的生活環境」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從事長照 看護工作,歷時相當期間,累積相當經驗,甚至深獲受照顧 者家屬信任(不然謝政欣就不至出於關心欲帶娜婷就醫)。 全案並無證據顯示謝明順遭告訴人不當對待,考量謝明順失 智且年事已高,告訴人以適當方式將謝明順固定在輪椅上避 免滑落,推著輪椅帶謝明順到戶外透透氣、照照冬日暖陽, 自己在一旁稍事休憩喘息,這也是很正常的事。被告不具長 照專業,若欲仗義執言,大有其他和緩、適當的方式表達關 心或勸誡,毫無必要公然辱罵又動手打人。被告辯解其見告 訴人照顧不得當而「好意上前關心」云云,恐怕只是尋釁生 事的藉口,不足為憑。勘驗影片亦可見被告出言「妳不要讓 我看不起外籍勞工…當我什麼…妳老鳥喔」,從而,其犯案動
機帶有仇恨犯罪(Hate Crime)的性質,尤應謹慎看待。 ㈥另有告訴人蒐證錄影擷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 被告之子張博淳)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和證人張淨銘案 發時間的確人在現場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指駁如前,其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 參。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所見,被告是在辱罵告 訴人一連串髒話的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換言之,出手 毆打的行為,被包夾在接續辱罵的行為當中。在客觀上公然 侮辱行為和傷害行為之著手時間重疊,難以切割,而且是在 同一尋釁情境中觸發,故而在主觀上更難以認定被告辱罵告 訴人一連串髒話後另再萌生傷害告訴人之意。被告應該是本 於同一決意出口辱罵告訴人併出手傷害告訴人,這樣的觀察 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契合社會通念。因此,依上說明,就 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傷害告訴人,客觀上著手 時間重疊,主觀上應該是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對告 訴人實施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為行為互殊構成數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屢經法 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遵法意 識薄弱,素行不佳;被告公然在廟埕神像前折辱告訴人並施 暴,肆無忌憚,在蒐證錄影期間,告訴人全程未反唇相譏、 動手還擊,默默承受被告無端暴行、辱罵、噴濺口沫,此經 本院勘驗歷歷,被告恃強凌弱的行為,可說相當惡質,而且 被告儼然以上位尊者自居,見告訴人為看護移工,是弱勢少
數族群,求助不易,輕賤他人人性尊嚴,更有傷害我國國際 形象之虞,其動機帶有仇恨犯罪成分,主觀惡性不輕;被告 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從證人謝政欣前述警詢陳述可知,告 訴人因此受有相當大的驚恐,內心受創頗深,復考量被告行 為乃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即便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不算嚴重,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亦無科以罰金、拘役之餘 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有積極不實陳述,於警詢時辯稱 :「因為我有躁鬱症、高血壓、『巴菲特氏症(食道癌前兆 )』(應為:巴瑞特氏食道症,Barrett's esophagus)…我 要告她誣告,可能有經其他人慫恿她提告…她的目的是要金 錢」云云,藉詞拖託(即使有這些症狀,也和認定犯罪、量 刑無關),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