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5號
CHDM,111,簡,49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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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 號「南德宮」,乘四下無人之際,自2時2分許至3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接續以黏有口香糖之細竹竿伸 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南德宮」組長許再添管 領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許再添於110年6月13日打開功德箱清 點現金時,發覺金額短少,遂調閱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6月17日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見陳嘉宏內衣褲晾在上址屋旁且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嘉宏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 2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嗣陳嘉宏察覺所晾曬之內衣 褲有短少,遂調閱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再添、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正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多次以黏有口香糖之細竹竿伸入功德箱內 黏取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累累之竊盜前科,亦有妨害兵役、傷害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多次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悔 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各次所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4,000元、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內衣及內褲各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貳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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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