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1號
CHDM,111,簡,49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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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35號),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訊問被告後
改行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11號),但是被告又於審理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玲吳孟宗係在奠安宮的陣頭出陣時認識的友人,詎陳 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 起迄至同年12月26日止,接續向吳孟宗詐稱:你曾經有一個 私生子,你要被處罰,你的前女友要對你提告,你必須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現金給陳淑玲代為處 理等語。吳孟宗因不確定自己前女友是否生下孩子,也與前 女友失去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 鎮○○街0號即北斗鎮公所前,先後多次交付200元至2500元不 等之金額予吳孟宗,金額合計達3萬元。嗣經吳孟宗之妻顏 麗貞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陳淑玲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為認罪表示。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宗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指訴。 (三)證人彭淑梅於警詢之證言。
(四)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多張、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會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三、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爰審酌:被告陳淑玲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幡然悔悟,並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3萬元、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與告訴人前為普通朋友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陳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告訴人之損失,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陳淑玲詐欺犯罪所得3萬元,業已賠償歸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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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