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糕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約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竊取 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輕微(被害人陳稱價 值新臺幣200元),徒手竊取物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蘿蔔糕2塊,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號之早餐店,徒手 竊取 林宗衛所有放置於早餐店前桌上之蘿蔔糕2塊(價值共 計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嗣林宗衛發現蘿蔔糕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與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暨指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