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2號
CHDM,111,簡,47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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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5
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40分許,在鄧資璇所管理、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州花博」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 2片(價值共新臺幣7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鄧資璇於110 年9月16日15時許,發覺商品短缺,乃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蔣東源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資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財產犯罪前科,仍 不知悔改,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 超商貨架上之遊戲光碟,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 賠償超商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豪 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2片,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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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