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茂林
指定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49號),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茂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證人韓鳳英警詢 證述」、「被告章茂林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 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併科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 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競合: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被告與韓鳳珠假結婚而取得結婚文 件,欲使韓鳳珠入境臺灣,然嗣為移民署承辦人員於訪談中 察覺有異而查獲,致韓鳳珠未能入境,然被告既已持結婚文 件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來台,即屬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女子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已 著手於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惟韓鳳珠嗣後未能入境 ,即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謝萬藏、韓鳳英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使韓鳳珠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罪目的 而為,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乃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實行,惟最終未能使韓鳳珠進入臺灣地區,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罪質、手段、惡 性與一般俗稱「蛇頭」均有所不同,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並 未產生重大損害,倘處以最輕本刑尚嫌苛酷,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衡酌被告本件行 為態樣,與是類案件中習見為謀取小額報酬,應允出名擔任 結婚人頭之經濟弱勢行為人並無二致,尚無何特別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遑論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因屬未遂犯,尚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載,此外本案之宣告 刑可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詳後述 ),業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存在,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礙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韓鳳珠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 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入台之猖狂行徑,復影響公務員 登載文書之公信力;惟念其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 意,加以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距今已久,僅因須適用將追訴 權時效延長之刑法新修正規定,致現仍須訴追本罪,而被告 在本案犯行前雖有零星前科,然於87年間拘役刑執行完畢迄 至本件案發之95年間,素行尚屬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目前生活 費來源為板模工作及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 世、現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腰椎會疼痛之智識程度暨生 活經濟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筆錄、第61頁彰化縣田 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有 向韓鳳英收取新臺幣1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無訛,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 ,應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