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2號
CHDM,111,簡,422,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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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1紙外(偵卷第141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4日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石維享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徒手竊取盆栽 1盆得手後離去,復隨即於同日3時36分許,再前往該店面, 徒手竊取盆栽1盆得手後離去(所竊得盆栽2盆價值共約新臺 幣3萬元)。嗣石維享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盆栽2盆(業已返還)。
二、案經石維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維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應 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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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