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林豈葦於 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於110年4月16日凌晨5時32分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林豈葦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16日凌晨5時32分 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利用顏伶 朱之電話號碼帳單代付功能,」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顏 伶朱之手機門號綁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功能,」。(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以使林豈葦完成在iTune Store上的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以下同)330元及5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使林 豈葦完成在iTunes Store上的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 下同)330元及570元,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利益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豈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告訴人顏伶朱提供之驗證碼,以告訴人手機門號綁 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功能進行2筆消費,而取得毋庸清償各 該消費債務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與第5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6月11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上開第1案於被告假釋 前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己力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900元,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林豈葦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 3
居台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月(3次) 。以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間,又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豈葦於109年1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0年6月11日(未構成累 犯)。林豈葦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於110年4月16日 凌晨5時32分許,利用顏伶朱之電話號碼帳單代付功能,詐 騙其提供所收到的驗證碼,以使林豈葦完成在iTune Store 上的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330元及570元。嗣 因林豈葦遲遲未支付顏伶朱所代付之款項,顏伶朱告知將報 警處理時,林豈葦告以「看你要跑機關還是怎樣」、「請便
」等語。顏伶朱始知林豈葦自始即無意支付上開款項,乃報 警處理。
二、案經顏伶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豈葦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伶朱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