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宜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睦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睦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3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和峰門市,於同日3時13分許,徒手竊取店內置 於銷售貨架上、當時由超商店員湯恩管領、價值共新臺幣70 元之健達繽紛樂2條得手。嗣因店員湯恩已從監視器畫面發 現陳睦宜將部分商品放至口袋內,且於陳睦宜結帳後,湯恩 多次詢問,陳睦宜始拿出健達繽紛樂2條,於陳睦宜欲離去 之際,經湯恩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湯恩、陳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證人湯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⑷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⑶、 ⑷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1 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超商店內商品,惟所 竊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已與該超商店長陳宥 瑜達成和解,已結帳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2條,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予被 害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