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利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利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何利禎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債務糾紛,竟以 言詞恫嚇告訴人曾柏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 嘉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何利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彰化戶政事務所) 現居彰化縣○○鎮○○里○○路0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利禎(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 在0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曾柏錩所任職之上揭公司,與曾 柏錩約定至指定地點協商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何利禎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電話中大聲以「不然這樣,帥哥我 們明天去海線你過來的車錢都我出,你要帶誰來都沒關係, 看幾點我們約來北勢頭,顏清標的附近」、「你下來,幹你 娘,幹你娘老雞掰,好好跟你講,你在那邊有的沒的要跟你 處理,你還在那邊,幹你娘自目欸你阿」、「大欸,林北很 怕你,你帶你周欸去北勢頭,你看約幾點北勢頭,我親身等 你,幹林北我沒把你頭殼打下去,我頭剁給你」及「(曾柏 錩:你現在這樣,你又說我到現場你要打我,我哪敢去阿)何 止打…幹你娘」等語恐嚇曾柏錩,使曾柏錩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柏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利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當時 也有喝酒,我相信我有這樣對人說話,因為我酒喝下去,說 話會很難聽」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甚詳,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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