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8號
CHDM,111,簡,368,202203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卻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又雖竊 取之蘿蔔價值不高,惟次數較多,與先前偷竊農產品之態樣 相同,足認貪欲甚重,仍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 竊物品價值不高,尚未賠償被害人,未受正規教育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供稱前3次竊得之蘿蔔共150台斤均已出售,共得款新 臺幣(下同)600元云云,惟依其所述,則每台斤售價僅4元 ,顯不符市場行情,告訴人則供稱每台斤售價約20至30元等 語,較符實情,故本院以每台斤20元計算,估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洪美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陳坤龍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蘿蔔 田,徒手竊取蘿蔔約5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 )得手;㈡同年月16日3時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上開蘿蔔 田,徒手竊取蘿蔔約50台斤(價值750元)得手;㈢同年月16 日4時13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上開蘿蔔田,徒手竊取 蘿蔔約50台斤(價值750元)得手。3次均載運至彰化縣鹿港 鎮不詳路旁販售,得款600元;㈣同年月17日4時35分許,騎 乘同上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蘿蔔田,徒手竊取蘿蔔之際,適 為陳坤龍發覺並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蘿蔔50台斤(已發 還)。
二、案經陳坤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龍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述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蘿 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者 ,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