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4號
CHDM,111,簡,36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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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FAN FEBRIY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安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FAN FEBRIYANTO安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FAN FEBRIYANTO中文姓名安多,下稱安多 )與NURAHMAWATI(中文姓名:哇蒂,下稱哇蒂)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安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哇蒂友人宿舍房間內,與哇蒂發生口 角,安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哇蒂的臉部及頭部 ,致哇蒂受有臉部左側2x2公分、2x0.2公分瘀傷、左額皮下 血腫3x3公分、左上唇內1x0.5公分傷口之傷害。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安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哇蒂於警詢時之證言。
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口角而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犯後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傷害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為外籍移工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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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