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勝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0年1 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受託 之機會而侵占收取之款項,侵害告訴人張同憲之權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江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勝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許,向張同憲表示可仲介向 其他賣家購買檜木3塊,張同憲允諾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元買賣價金予江偉勝後,江偉勝將其他檜木賣家之檜木3 塊交付予張同憲,張同憲發現有2塊木頭並非檜木,遂向江 偉勝要求向檜木賣家提出退貨,江偉勝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同憲表示:已收到賣家之部分 退款3,000元,可匯款退還等語,嗣江偉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彰化縣地區將該3,000元處 分花用而侵占入己,經張同憲持續追討未獲回應而報警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同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同憲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