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壓檢測儀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文全前科
部分,補充更正為「張文全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8、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上2罪合稱A罪)、3月,A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046、1161號、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上3罪合稱B罪)、5月、3月、3月、2月(上4罪
合稱C罪),B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C罪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615、628、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
B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時間為民國10
4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上開C罪、③、④、⑤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時間為106年1月10日至10
8年11月9日);甲、乙執行案與另案殘刑11月29日接續執行
,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受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壓檢測儀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7號
被 告 張文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全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2月、3月、4月(2次)、5月及9月(2次)確 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 08年5月11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晚間10時23分許,搭乘林 明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中正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放在貨架上「電壓檢測儀」1個(價值新臺幣40 元),得手後,將包裝打開取出「電壓檢測儀」藏放在外套 口袋內,紙盒隨手丟棄在旁,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 內人員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健飛及證人林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各情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電壓檢測儀」,請依刑法 第38條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