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光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與羅靖為、傅冠珉 、楊騰智、項啓隆及羅文宏等人到彰化縣○○市○○里○○路00號 「麥克瘋KTV」消費,於同日6時30分許結束,楊騰智於離開 之際與魯泓均、蕭嘉慶、吳秉祐等人口角,衍生為多人鬥毆 衝突(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陳民罡與蔡佳 吟據報,於同日6時36分許到場處理,魏光毅明知陳民罡穿 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徒手推開警員陳民罡,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光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 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 ,所為藐視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