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8號
CHDM,111,簡,298,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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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秀燕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 詢表示不願意提告、請求賠償之意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未領有身障手冊(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 8日府社工助字第1110083595號函)、所竊得之現金非多、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 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 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 ,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 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臺幣為國幣, 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 問題,故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 、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



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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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