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及超商監
視器影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孝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48號
被 告 陳孝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孝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5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對面空地徒手開啟洪清富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置物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徒步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消費並 使用會員身分累積點數。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孝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清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統一超商會員資料、電子發票存根 聯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陳孝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