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源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5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源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06 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鏟管1支可憑,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對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肩兼衡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係高職肄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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