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號
CHDM,111,簡,2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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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萬士榮於民國105年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陳憲樺使用,陳憲樺於108年11月10日未 經萬士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前經萬士榮遺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田 中員集門市,向該店不知情之門市代辦人員表示欲代理萬士 榮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並接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 續約同意書中之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及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接續盜蓋「萬士榮」之印章印文共 計5枚,用以表示萬士榮授權委託陳憲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續約之意思,再將此等不實之私文書交付予該店之門市 代辦人員辦理續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士榮與台灣大哥 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萬士榮於110年9 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上開門號欠繳1個月費用遂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士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憲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萬士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續約同意書(含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接續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 門號續約,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 用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 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印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 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透過盜 蓋印文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業已由被告交付台灣大哥大公 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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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