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
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惟被告已補提黑色內褲壹件至本院(轉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雖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內衣1件、內褲3件供扣案,被 害人考量衛生問題及心理感受而不願領回,惟被告所竊取內 衣1件及內褲4件均已繳回,若宣告沒收或追繳,顯有過苛之 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 嘉 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停車後步行至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0號,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掛在該址曬衣架上,蔡宜娟所有之 紅色內褲及蔡謝賜妹所有之黑色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隨即行至同巷弄12號,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掛在該址曬衣 架上,陳怡棻所有之淺紫色內衣1件(價值約1,500元)、淺 紫色內褲1件(價值約500元)及陳秋伶所有之粉紅色內褲1 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陳秋 伶發現其住處前之上開內衣褲不見,調看住家監視器影像後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娟、陳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上開被告行竊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 內衣1件、內褲3件,表示此為其上開竊取之物,願返還被害 人等語。然經警詢問被害人等,其等均稱不願領回,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按此等女性私密貼身衣物遭陌生男 子竊取後,失主考量衛生問題及心理感受而不願領回核屬一 般常情,故即便被告提出之內衣褲確為其上開行為竊得,亦 無要求被害人必須接受之理。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已返還 被害人其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