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9號
CHDM,111,簡,15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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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KHANH(中文名:黎浚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9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UAN KHANH(中文名:黎浚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各編號竊 盜方式欄原記載「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應更正為 「徒手自後門開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左列竊盜地點而竊取」 ,證據增列「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得款項(如附件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 所示金額)計新臺幣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既已出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佐,顯無危害本國社會



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被   告 LE TUAN KHANH (中文名:黎浚慶)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8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KHANH(中文名:黎浚慶。下稱黎浚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以附表所式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加以變賣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嗣經黃雅芬發現黎 浚慶兜售所竊得之口罩後告知「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許嘉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浚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銘(即「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總 經理)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雅芬供證屬實, 且有被告兜售口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盜 時 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0年10月某日凌晨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 口罩20盒 1600元 2 110年10月某日凌晨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 口罩1箱 1000元 3 110年10月19日凌晨3時至4時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 口罩20盒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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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