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1年度,13號
CHDM,111,秩,1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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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劉協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2
月17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10004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協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劉協誠(下稱被移送人),因與被害 人蔡忠平(下稱被被害人)胞姊蔡繡春有債務糾紛,分別於民 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及110年12月26日16時30分 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號,以敲門、用手機拍照車 牌等方式,滋擾蔡忠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 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 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



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 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 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是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雖坦承11 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有以徒手之方式敲打蔡忠平住家之 大門,但否認藉端滋擾被害人之行為,辯稱:沒有一直敲門 ,最多只有敲2聲,是要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又110年12月26 日16時30分許沒有敲門,只有叫蔡先生而已,是看他車上的 手機號碼輸入我手機,才讓被害人誤會我拍他車牌等語。經 查:
  被害人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因有一名男 子一直敲我家大門並一直詢問是否有人在家,不到1分鐘, 次數約5、6次,當時我在睡覺,使我感到被滋擾,我開門向 他解釋我姊姊並未與我同住,該男子就離開,110年12月26 日16時30分許該男子有再來,只有敲門1次,(有無藉端滋 擾)沒有,我應門出來就看到該男子用手機拍我家車牌,( 拍車牌舉動是否使你感到被滋擾)沒有等語。可見被移送人 上述先後2次,只是敲被害人的大門,及拍被害人車牌或輸 入車上手機號碼,被害人明確表示上述110年12月26日當時 ,被移送人沒有藉端滋擾,沒有感到被滋擾等語,如上所述 ,另上述110年12月25日當時,被害人雖表示感到被滋擾等 語,但縱如被害人所述,被移送人1分鐘內敲門5至6次,應 與一般常人敲門之習慣並無重大違背,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亦無超出合理容忍範圍,另被害人出門向被移送人解釋後 ,被移送人便離開,並未有因此債務糾紛而有滋擾現場秩序 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難以上述被害人之證述,就認定被移 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被移送 人雖連2日到被害人住家,其行為雖可能造成被害人之困擾 或心理不適,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 藉端滋擾」之要件,依照上述說明,難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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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