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糅
邱怡沛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95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畇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怡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畇糅、邱怡沛、林孟言(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為黃家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友人,因黃家蔆與陳科橙有感情糾紛,4人遂於民國1 10年8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共同至陳科橙位於彰化縣○○鄉 租屋處(住址詳卷),由林孟言在中庭等候,李畇糅、邱怡 沛、黃家蔆則上樓與陳科橙談判,於談判過程中,陳科橙要 求先讓其女友梁乃月離開,梁乃月見對方來意不善,遂先至 陳科橙上開租屋處隔壁頂樓躲藏。後李畇糅、邱怡沛、黃家 蔆及陳科橙談判完畢下樓,因不見梁乃月蹤跡,而林孟言有 看見梁乃月進入陳科橙上開租屋處隔壁大樓,林孟言遂至梁 乃月藏身處要求梁乃月下樓。待梁乃月下至1樓時,李畇糅 、邱怡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梁乃月之手機搶走 ,並將1樓紗門緊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乃月使用行動電 話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李畇糅、邱怡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科橙於警詢時、被害人梁乃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相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畇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