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0966、12027、12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二至七、九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尚杰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竊取施佳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此 部分竊盜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後,懸掛於其妻蔡旻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鐘國維之妻詹靜華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洗衣店,以廣告旗幟塑膠桿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勾取掉落在烘衣機下方由詹靜華 管領之零錢,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二)於同日3、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及 宮後街附近,以翻動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分別翻動停放在該 處余世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楊舒淯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黃怡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賴志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洪玉佩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楊李玉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得余世音所有之現金150元、黃怡 萱所有之口罩1包(價值約50元)、賴志和所有之現金15元,
楊舒淯、洪玉佩及楊李玉雲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三)於同日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源銘所經營位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店,拿取店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螺絲起子,撬開5台扭蛋機零錢盒,然後再走向後方倉 庫,用力推開倉庫門使鎖頭掉下來後,進入倉庫內蒐尋財物 ,竊得黃源銘所有之現金1,580元。
(四)於同年月17日2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處,徒手開啟蘇沛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二、嗣經警據報後,於110年9月1日13時35分許,經謝尚杰同意 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扣得其犯案所著用之安全帽等衣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沛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佳瑩、鐘國維、被害人 余世音、楊舒淯、黃怡萱、賴志和、洪玉佩、楊李玉雲、黃 源銘、證人即告訴人蘇沛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所著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被告用 以行竊之鐵條繪製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犯案所穿 著之安全帽1頂、黑色鞋子1雙、灰色上衣、黑色上衣、褲子 各1件、斜背包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在客觀上行 為人攜帶兇器,不論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或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持該兇器以實施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持以行竊所用之物,被告自陳係廣告 旗幟塑膠桿上之鐵條,鐵條部分約15公分長,是用來固定旗 幟所用等語,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該物為細長條、長度非短、 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為兇器;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係持客觀上 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附表編號3、6、7、9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 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為支付配偶產檢費用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須扶養配偶及甫出生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事實欄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被告犯案所穿著之安全帽1頂、黑色鞋子1雙、灰色上 衣、黑色上衣、褲子各1件、斜背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 僅為被告單純穿著之衣物,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一) 詹靜華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二) 余世音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二) 楊舒淯 謝尚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 (二) 黃怡萱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二) 賴志和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二) 洪玉佩 謝尚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 (二) 楊李玉雲 謝尚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 (三) 黃源銘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四) 蘇沛萱 謝尚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