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勛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弄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334、14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吳至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柒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至勛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1)110年9月1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加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0年9月16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 巷00弄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10年 10月6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加以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 時1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3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