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內褲捌件、「Peppa Pig」包包拾件、「Peppa Pig」鞋子貳雙、「Peppa Pig」髮飾貳拾個、「Peppa Pig」圍巾貳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丹陳美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內褲8件、「Peppa Pig 」包包10件、「Peppa Pig」鞋子2雙、「Peppa Pig」髮飾2 0個、「Peppa Pig」圍巾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該案扣押之仿冒「Peppa Pig」內褲8件(含警蒐證 取得之1件)、「Peppa Pig」包包10件、「Peppa Pig」鞋 子2雙、「Peppa Pig」髮飾20個、「Peppa Pig」圍巾2件, 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