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展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2時 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 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後,有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其後即以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係被 告所有,罪嫌有所不足一節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87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附 表物品所在房間之可能使用人胡守于,經檢察官傳訊時亦否 認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則依現況以觀,附表所示物品確 實無從於被告、胡守于或其他第三人所涉有罪判決中諭知沒 收銷燬。然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5日草療鑑字 第109060012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其中編號1各包白色粉末 所檢出之海洛因均屬微量),足認俱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 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或香菸本體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 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包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5.1143、9.4633、13.0466、0.2607、0.4288公克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壹根 驗餘淨重0.6221公克